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849,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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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蘇貞輝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貞輝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 32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並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惟蘇貞輝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而蘇貞輝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7號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上述借款債權業經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經慶銀公司再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發函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系爭債務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91,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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