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568,201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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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丕樹
徐富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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