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571,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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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71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林郅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擴張284,603 元,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02 年2 月7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520,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惟復於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5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均尚無不合,核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松信路口,因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暴衝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折、挫傷、關節攣縮等傷害,迄今治療中,並致原告機車(車號000-000 )嚴重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2 個月共35,760元;

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61日,共134,200 元,扣除責任險已支付36,000 元,尚應付98,200元;

車輛維修費7,450 元;

增加生活費負擔5,565 元;

精神慰撫金230,000 元;

又原告自受傷迄今,經二大醫院治療近16月餘仍無法痊癒,已確診為左坐骨滑囊炎,故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 元及就診交通費5,683 元,合計284,603 元,再扣除被告刑事已賠10萬元、代墊急診費2,447 元,應賠償559,131 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將原告機車送修,然未修復,惟因原告當時尚未復原,無法確認車況,嗣再送機車行,修理費用已提出證明。

至被告送修部分則因原告無法確認,不同意扣除。

㈢證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886號、第1496號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院住院須知及所附看護費用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餘生醫療費及交通費估計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肌肉骨骼超音波報告、醫學文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及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案刑事已賠10萬元、保險理賠58,75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350 元,及當時急診費2,447 元,總數已賠167,547 元。

被告亦願賠償本件民事部分,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本件事故屬過失,非故意,且係被告機車油門線被拉起致暴衝,被告亦為受害者。

被告於事故後已於100 年9 月6 日將原告機車修復歸還,並告知如有問題,均有保固,原告認未修繕妥適,油箱部分有異議,應為舉證。

且原告本件所提照片為右側受損,然車禍時為左側車身及車頭受損,可合理推定此受損非當時車禍所致。

此外,原告自稱該車已18年以上,且有感情為由,故被告盡力幫其修復至好,否則以此年份身輛,賠償其產值即可。

又就看護賠償,因車禍期間原告與被告接觸、返還機車皆僅1 人,並無人看護,被告與強制險理賠人員聯繫進度時,其人亦表示與原告見面時均僅1 人;

至原告表示由家人看護,然若親屬無看護經驗,倘造成更大傷害,由誰負責?原告應提出專業執照及申請看護之收據。

再者,原告自始表明未有工作,以收房租維生,何來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於刑事賠償10萬元,且至今無工作,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費用。

末就預估未來之治療費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因無人擔保人之壽命長短,此賠償實不合理。

㈢原告就診斷證明所示病症,應證明與事禍間具關聯性。

㈣證據:提出被告機車送修之維修原因及維修項目明細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所騎乘之機車暴衝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嗣被告刑事賠付10萬元、代墊急診費2,447 元,原告另並由強制責任險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97 號刑事卷宗細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與本事故之關連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覆以:病人於100 年8 月25日就診急診,拍攝包括左膝的X光片,顯示左膝退化性關節變化,而由於關節退化嚴重,故該左膝X光影像並非普通人之膝蓋X光片,診斷有其困難度..此案例,回診時便可發現左膝疼痛時間之過久,不似一般挫傷的疼痛..進一步覆閱急診X光,嚴格審視回溯,進而發現骨折,才確立左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急診之診斷為事後於門診確立,故急診病歷尚未記載,回溯急診X光確實當日已有左脛骨折。

陳君於100 年8 月30日至骨科門診初診..經理學檢查及急診就診之X光片,顯示左膝有明顯的退化性關節炎(受傷前即有)及外側脛骨平台有下陷現象..經後續電腦斷層檢查確定為脛骨平台骨折..下肢挫傷、骨折及左臂疼痛皆為急診時傷害之相關問題,依病程發展,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關節活動度下降(攣縮)及慢性滑囊炎,此病人應為同一疾病傷害病程變化造成,有該院102 年5 月9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堪認原告確因本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以下茲分述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76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醫院診斷其須休養2 個月,是按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2 個月計,可請求35,760元。

惟依本院職權所調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前於89年8 月31日退保後迄事故發生期間,再無任何投保資料;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薪津資料證明其確有從事勞務之情,所請已屬有疑。

本院並審酌原告未有其因本事故所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之證明,逕以基本工資全額計算,顯亦有未當,所請殊難遽准。

⒉看護費用98,2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無非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需休養2 個月、休養2 個月中均需專人全日居家看護2 個月之記載,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院住院須知及所附看護費用明細為據。

惟被告迭次否認原告有此支出,而對照原告就金額70元之計程車收據猶知主動提出,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數額達前開金額千餘倍之請求,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此支出,誠然有疑,自無以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45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字第4226號偵查卷宗第9 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車輛損壞部位:左前車頭,及第18頁有左側車身之交通事故照片,堪認原告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及同側車身。

而衡諸原告所提上揭收據所示品名:前避震器、前剎車皮、空檔燈泡等零件,與上所載車損部位尚無不符;

且核開立收據日期100 年11月4 日,據事故時雖逾2 月,惟期間原告骨折尚未痊癒,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9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未及於事故後即時處理此車損亦屬合理,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然原告AFX-270號機車為82年3 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所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是上述零件部分金額共3,950 元應予折舊以1/10即395 元為合度,加計工資900 元,合計為1,295元。

至估價單3,600 元部分,對照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乃在該車右側車身,核與上所載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損部位未符,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增加生活費負擔5,565 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經本院細閱收據及統一發票之品名,為藥品4,000 元、坐墊(中坐)670 元、電極片(復健用)200 元,計程車資695 元。

惟經考量原告乃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人,依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並均持續就診,是期間苟確有使用藥品之必要,當由醫療機構開立,而無另行向藥局購買之需,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事故相關。

至其餘1,565 元部分,尚與原告事故後之適應症相關,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爰予准許。

⒌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 元及就診交通費5,683 元,合計284,603 元部分:⑴就餘生預估治療費278,920 元部分: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9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於100 年8 月25日就診急診..下肢挫傷、骨折及左臂疼痛皆為急診時傷害之相關問題;

骨折癒合時間約2-3 個月,年齡愈大,癒合時間愈久;

對照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骨科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並施以電腦斷層,其後雖於同月15日再自費就診,惟此後距其於101 年2 月28日再次自費就診,已近3 月,如骨折未癒,諒無可能上揭期間內無其他骨科就診資料。

是綜合上述醫院函覆骨折癒合時間,及原告就診紀錄,堪認原告之骨折於100年12月15日就診時已趨近痊癒,始無短期內再行回診之紀錄;

至其後骨科就診,因原告於事故前已有左膝退化性關節變化,且關節退化嚴重,有上揭醫院函之記載可稽,當亦有適時回診之必要,殊難認爾後所有骨科看診仍與本事故所致骨折相關。

再者,同院第0000000000號函以:病人之脛骨骨折於100 年12月時追蹤之電腦斷層及X光仍未完全癒合..一般合理之下肢骨折復健期約為1 年至1 年半。

而考量原告事故時年齡固非甚輕,惟骨折癒合期間,依本院認定約為100年12月底,其超逾一般癒合時間上限尚未滿1 月,故以復健期上限1 年半再依超愈癒合時間之比例加計3 月,共1 年9月為其合理復健期。

又以常理論,骨折部位當待其癒合後始得開始復健,所復健部分,依上揭醫院回函,應指「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關節活動度下降(攣縮)及慢性滑囊炎」。

是原告就本件脛骨骨折之復健期應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9月30日。

至同上醫院函固稱:無法由病歷確認病人受傷之前是否已有退化性關節炎..因此難以完全判別何時病人之膝痛及骨折已無關係等語,經核與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有異,亦與原告自承之情不符,不予採信。

本院並爰審酌一般言之,骨折終有癒合之日,其與原告原有之退化性關節炎,且依醫院回函之可能為不可逆之變化、亦為復健治療之適應症之此病症,應分別以觀,而認定本件原告合理之復健期如上所述。

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1 年度為復健支出之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共為8,514 元。

而原告自承強制汽車責任險將給付至102年8月25日,所請僅為該日後之數額,是被告應賠償102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此36日之復健費用,比例計算後為840 元(即8514÷365×36=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就診交通費5,683 元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約以每2 個月掛號3 次復健門診、每次掛號復健門診後可施以4-6 次復健治療之頻率為復健。

而以101 年度共復健門診14次、復健58次,惟其中2 月27日、8 月15日、8 月29日、9 月12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4日共7 次重複應予扣除外,合計為65次,原告以每次30元交通費計算,亦尚屬合理。

則原告主張上揭交通費自101 年8 月25日起,算至102 年9 月30日上述合理之復健期止共計1,982 元(30×65÷365×371=1982元)。

⒍精神慰撫金23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並審酌:依病程發展,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關節活動度下降(攣縮)及慢性滑囊炎..而滑囊炎可能出現長期慢性疼痛,有卷附醫院回函可稽;

又依該院乙診字第1486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已患有左坐骨滑囊炎,足認原告恐將長期受此疼痛侵擾。

再考量原告乃文化大學市政系夜間部畢業,於新力公司服務30年餘、經濟狀況尚可,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協和工商美工科畢業,前此公司於101 年1 月解散後即失業至今,經濟以先生打零工維生,另有6 歲之子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而綜合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本件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輛維修費1,295 元、增加生活費負擔1,565 元、預估復健費840 元及就診交通費1,982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5,6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被告刑事已賠10萬元、代墊急診費2,447 元後,尚應賠償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原告前固前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核其中醫療及交通費,尚與本件之範圍不同,應無扣除必要;

至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提出證據而遭本院駁回差額之請求,然無從遽認其亦未於申請理賠時檢附資料,當亦無由本院於被告賠償金額內逕為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060 元(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659,281元,應徵裁判費7,1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559,131元,應徵裁判費6,06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當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6,060元×53235/559131=577元原告:6,060元-577元=5,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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