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925,201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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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林獻堂
被 告 李進順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薩世安
陳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李進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進順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被告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通化街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通化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薈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薈芳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芳哲所駕駛,沿臺北市○○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11,260元(其中含零件201,535元、工資等共109,7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保彰公司辯稱:被告李進順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林文同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李進順每日向林文同繳納租金750元,並自負違規罰單,是以被告李進順係受僱於林文同,而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並未受保彰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保彰公司服勞務之情形,足見被告李進順並非保彰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彰公司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何芳哲於案發時,沿臺北市信義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路口時,見前方車道壅塞,應有號誌即將轉換紅燈之預見可能性,竟仍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西向東號誌已轉換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被告李進順營小客車通行,參以鑑定意見書內被告李進順之陳述,其駛入肇事路口時,已經為第2部車輛,按駕駛人駕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原告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亦有違一般駕駛之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李進順注意能力所及,亦不具預見可能性。
縱認被告李進順有過失,惟何芳哲之上開違規行為始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進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辯稱:其向林文同租車,當天下雨,其開得很慢,是何芳哲闖紅燈,其行向是綠燈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李進順於101年4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保彰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通化街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通化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薈芳公司所有、由何芳哲所駕駛,沿臺北市信義路西向東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被告李進順行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進順賠償,被告保彰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李進順行車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何芳哲於警詢談話紀錄稱:「我車沿信義路西向東北側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車行向號誌為圓型綠燈,
但因前方很多車輛而過不去,此時南北向號誌綠燈,在我
車右側有1部營小客車沿通化街南向北行駛過來,當我車
跟隨前車往前行駛時該車左前車頭撞及我車右後車身而肇
事;撞到才知道」等語;被告李進順於警詢談話紀錄稱:
「我車沿通化街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當於我車行向號誌
為圓型綠燈直行至路口肇事處時,在我車左側有1部自小
客車沿信義路西向東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前車頭撞及該車
右後車身而肇事;看見即撞上」等語;參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計程車事故最終位置在路口範圍內,及系爭
計程車係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足見何芳哲駕駛系爭車
輛西向東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遇前行車道交通擁塞,
仍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西向東號誌已轉換紅燈後,仍未能
通過而妨礙被告李進順系爭計程車通行等情,何芳哲固有
過失。惟被告雖辯稱李進順之行向是綠燈,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非李進順注意能力所及,亦不具預見可能性,李進順
沒有過失等語;然依上所述,該交岔路口西向東號誌轉換
紅燈,即南向北號誌轉為綠燈時,何芳哲已駛入交岔路口
內,被告李進順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稱其
車為第2部車等語(見該會鑑定意見書),足見被告李進
順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何芳哲之系爭車輛已在交岔路口內
,被告李進順自能注意系爭車輛之動向,即應注意車前狀
況,此外被告李進順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其有過失甚明,所辯其不能注意
,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何芳哲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李進順行駛系爭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進順賠償,被告保彰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進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已如前述,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
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李進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保彰公司,其應與被告李進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保彰公司
辯稱系爭計程車係林文同自備車輛登記其公司名義,使用
其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李進順向林文同承租系爭計程
車,被告李進順係受僱於林文同,而為其服勞務、受其監
督,並未受保彰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保彰公司服
勞務之情形,被告李進順並非保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按
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業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
勞務。是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
之經營型態,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
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
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本件被告李進順駕駛
系爭計程車,係林文同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被告保彰公司所
有,並靠行於保彰公司營業,使用保彰公司之營業牌照,
嗣林文同再以每日75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租予被告林進順營業使用等情,有被告保彰公司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租賃契約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計程車既係登記於保彰公
司名下,且以保彰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保彰公司就被告李進順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且審諸系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保彰公司事實
上對於系爭計程車可否使用保彰公司之名義以申請行照、
號牌、得否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及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定
期審驗等事,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二者間自具有民法
第188條所定之僱用關係,況接受他人靠行經營交通業者,主要以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則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是則,毋
論系爭計程車係由何人為營業使用,此乃保彰公司與該計
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於客觀上均應認該計程車司機係為
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承上所述,系爭事故發
生時,客觀上足令人察知被告林進順為保彰公司服勞務,
即為保彰公司之受僱人,保彰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
。被告保彰公司辯稱被告李進順係受僱於林文同,並未受
保彰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保彰公司服勞務之情形
,被告李進順並非保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被告保彰公司應與李進順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311,260元,其中零件201,535元、工資等共109,725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
101年4月2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20,154元,再加上工資109,725元,總計為129,879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何芳哲駕駛該車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
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即
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應認兩造之過
失比例被告為2成,原告為8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8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976元(129,879x20/1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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