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6901,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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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被 告 李亨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送達交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12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02年5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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