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7491,2013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91號
原 告 蔡泉利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儀芳
被 告 許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91 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再次付款15萬元予被告,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萬元,此兩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事後,原告認被告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報警處理,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兩人約在大來飯店房間內交款,約定利息兩分,原告有要求看身分證並詢問其工作地點,被告表示工作地點在中山北路二段之美容院,但未具體指明住址。
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佯稱美容院股東要退股,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利息兩分,兩人約在忠孝東路百貨公司附近交款,被告於101 年1 月又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認為被告遲遲未提示身分證,未帶原告去看上班地點以及短時間內連續借款,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報警處理。
故原告以起訴以代催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被告若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並非因消費借貸關係收受款項,原告應先就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之前提負舉證責任。
原告交付之5萬元性質上是原告向被告「性交易」(即援助交際)之對價。
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告訴人交付15萬元與被告一節,告訴人自承係圖想與被告做朋友,純粹要幫忙,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對被告有好感乃出借15萬元予被告」等語,但系爭15萬元也是性交易之對價,而非借款,交付系爭款項時,原告正醉心於被告身體,正對被告毛手毛腳,色慾之念湧滿心頭,怎有借款之意思?原告與女子援交經驗豐富,不只一次,甘願為女色一擲千金,以金援換取女性肉體及情感上之撫慰。
如此經常流連煙花場所捧風月女子及銷金的「火山孝子」,怎會在不論及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甚至連借據都沒有的情況下,以借款方式交付現金?更何況,若係借款而被告不願書寫借據,為何第1 次交付5 萬元後未取得借據之情況下,原告還願第2 次再交付15萬元?縱認原告確曾交付總數20萬元之款項作為交往或維繫性交關係之對價;
但此亦為買春及民法上之贈與行為,與消費借貸關係無關。
即令雙方交往不成或被告不同意繼續與原告維持性交關係,亦非索還贈與物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本票、高鐵票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收受該20萬元款項之事實未為爭執,然否認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情,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所謂消費借貸,係以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雙方對於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被告否認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並辯稱該款項係買春及民法上之贈與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本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合意。
又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查案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告親自跟伊說他知道打電話的人與伊不同。
第一次見面時,原告在路上就伸手摸伊胸部,他只想跟伊發生性關係。
第2 次與原告見面也是秘書打電話叫伊跟原告收錢5 萬元,地點是在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原告就馬上要求伊跟他去開房間,原告就帶伊去旁邊一家旅館,伊也一同去,到旅館房間後,原告告訴伊說,你們兩個並不是同一人我知道,所以我第一次才會離去,因為你們的聲音、感覺完全不像,但是伊那時候沒有回答原告,然後原告就拿出了5 萬元,說要求要發生性行為才願意付錢,原告在伊面前一直拿著錢做樣子,伊就在這種情形下答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亦於偵查中稱:「第一次發生關係,我給她5 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2頁),故原告所交付之5 萬元究竟是否為兩造間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或為性交易之代價,顯非無疑。
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與甲○○不是同一個人。
電話過程我都有錄音,有燒錄光碟交給警方。」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故亦不能以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兩造間就該5 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5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尚難僅憑被告有收取該5 萬元乙節,即遽認兩造間就5萬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㈢又查原告於警詢時稱:「...100年12月28日她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首都唯客樂飯店見面,約在晚上的20時跟她見到面,一見面他便開口說因為美容院的股東要退股,所以要跟我借新台幣15萬,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給她,... 同日晚上22時許我回到家,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民國100 年12月29日... 見面... 同樣用公司股東退股的理由要跟我借了新台幣15萬,這次我有將新台幣15萬交付給她,她一拿到錢走過去明曜百貨公司,一下子就看不到人了... 」等語,有101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問:100.12.28-12.29 詐騙過程是否乙○○於警局所述?)是。」
、「我承認我有配合電話中的指示跟乙○○陳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1、53頁),並承認係秘書打電話給伊要伊跟原告收錢一情,顯見被告依原告與電話中女子約定好之時間地點到現場,並配合電話中的指示跟原告陳述,復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係對被告有好感而出借15萬元予被告,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9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一情,尚非無據。
被告僅以自己於偵查中所稱:最後一次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對伊毛手毛腳,伊與告訴人先去吃飯,告訴人秀出一疊牛皮紙袋,裡面裝錢,吃完飯後,告訴人很爽快就將15萬元交給伊等情,即辯稱該15萬元為性交易對價云云,尚無足採。
㈣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可參。
復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3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故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2 年3 月4 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5萬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15萬元,既經准許,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相同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㈤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本件原告僅單純主張被告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並未就其給付被告5 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某特定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遽認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該筆款項亦有可能為性交易之代價,尚難逕認原告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