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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宏齡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張令
訴訟代理人 莊賢崇
被 告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23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三「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三「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貳元中之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叁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狀原訴或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民國100 月12月29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37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 元不存在。
核原告乃在同一基礎事實下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99337 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1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張令之債權及分配聲明異議。
被告張令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係本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6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作成,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稱之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目的在脫免被告姜孟璋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之義務,係不法之行為,且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蓋被告張令之多位至親(包括訴外人JC CORE CORP,下稱JC COR E公司)與被告姜孟璋於美國因違反信託法,基於背信罪同被起訴,且被告張令受讓之債權美金150 萬元,亦由至親Jo shua Chang (張雄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JCCORE公司所讓與,又被告張令之臺灣地址與該案其中一被告Hsien Chun g Chuang aka HsienChih Chuang(莊賢崇aka莊賢智)相同,且該商業大樓設計圖之施工服務合約書價金高達美金150 萬元(近約4500萬元),顯有違常情。
又被告姜孟璋於赴美後即夥同被告張令之至親等人,簽署姜氏信託契約刻意規避我國民法保證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特留分期待權,業經鈞院另案查明。
本件被告張令所主張債權,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產物,實際上並不存在。
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張令主張之系爭150 萬美金債權確實存在,惟因被告姜孟璋於98年6 月8 日將其未受扣押之數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張令,而其中桃園縣新屋鄉番婆坟段土地被告姜孟璋已陸續處分,償還給被告張令,被告張令於99年8 月17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因為「部分清償」,被告張令債權已不存在。
蓋如未清償完畢被告姜孟璋對於被告張令之欠款,衡酌常情,被告張令豈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或塗銷同意書以塗銷高額抵押權設定。
反之,縱令被告姜孟璋等人舉證未清償完畢,則被告張令塗銷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不僅與證人梁聰明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違背,亦悖於常情。
又被告張令之訴訟代理人日前已終止委任,且被告張令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構成被告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視同自認之效果。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 被告張令清償債務債權及分配並不存在,應予全部剔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37號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項次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 元不存在。
四、被告張令則以:被告姜孟璋於95年6 月18日與訴外人JC CORE 公司簽訂施工服務合約書乙份總價金美金150 萬元,雙方約定就位於美國加州(APN0000-000-000 )Valley Blvd.San Gabriei,CA之幾筆土地提供被告姜孟璋所需之混合型商業大樓設計圖,被告姜孟璋允諾完成設計圖後,將依合約第3條約定支付訴外人JC CORE 公司美金150 萬元之設計費用,訴外人JC CORE 公司業已依照合約完成所有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姜孟璋,遂向被告姜孟璋請求設計費用,惟被告姜孟璋多次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經訴外人JC CORE 公司再三催討,被告姜孟璋同意在98年6 月7 日前全部清償。
又訴外人JCCORE公司於86年6 月19日將上開債權美金150 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張令。
因被告姜孟璋分文未償,被告張令僅得依法聲請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充足之債權證明文件供桃園地院審核後,方合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完畢後,被告尚有債權15,745,302元不足清償被告張令之債權,故經桃園地院發給被告張令債權憑證。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張令之債權為虛偽,未善盡舉證之責,顯屬無理。
原告主張被告姜孟璋處分數十筆土地償還被告張令云云,並非事實。
據證人梁聰明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所載,所有之交易對象及清償對象僅有姜孟璋,不及於被告張令,自無法證明姜孟璋業將受地款項交付張令,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令之債務業經姜孟璋清償而消滅云云,自屬無由。
又被告已依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已無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必要。
又被告姜孟璋既未清償美金520 萬元債務,亦未清償美金150 萬元債務,出售桃園縣新屋鄉土地所得價金,被告姜孟璋用於Baldwin 建物的工程追加款,與最初規劃之工程預算者不同。
被告姜孟璋七、八年來蓄意利用被告張令父母之同情心,以在事業上、訴訟上、生活上幫助被告姜孟璋,墊支各項費用,現在為了賴帳,捏造不實言論,還反過來指控被告張令父母涉及老人詐欺罪。
又被告姜孟璋授權尤英夫律師全權處理在臺一切事務,尤英夫代收文件,當然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置辯。
五、被告姜孟璋則辯稱:被告姜孟璋確有向人借款,並同意張令參加分配。
又被告姜孟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而原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未經實體審判所確認,遑論被告有脫免給付義務之問題。
原告追加部分無確認利益。
被告張令於重獲自由後,改委任徐建弘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對被告姜孟璋之150 萬元美金之債權確實不存在,被告姜孟璋於施工服務合約書、借據上簽署,係遭訴外人張雄俊等人哄騙下所簽立,內容確實不實,且前後矛盾,現業於美國洛杉磯法院以老人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予以認諾。
又桃園地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被告張令據此無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主張權利,顯然於法相違。
賣掉土地的款項被告姜孟璋都未經手,不清楚款項流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37 號債權人張令等與債務人姜孟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99337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定於101 年1 月30日實行分配。
(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三)被告張令係以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該債權憑證係以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四)被告姜孟璋曾於98年6 月8 日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0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張令,嗣前開土地經被告姜孟璋陸續處分,並已塗銷被告張令之抵押權登記。
七、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 月30日分配期日前,於101 年1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1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9日北院木100 司執壬字第99337 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相符。
八、查被告張令持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姜孟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原告則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姜孟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張令已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張令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院100 年12月29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自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職權更正系爭分配表,故本件不因被告張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無訴之利益。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況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對世效力,故如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非該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其他債權人,並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其他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其他債權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
足見其他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
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張令與被告姜孟璋間之債權業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不得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爭執云云,自無足採。
十、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最終擔保,而彼債權人債權真實與否或多寡,亦與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或實現可能性有關。
查被告雖已撤回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已清償,追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 元不存在之訴,為被告張令自始至終及被告姜孟璋先前所否認,且因涉及被告張令是否得否再以該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380,653 元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有導致原告自身對被告姜孟璋之債權獲償減少之虞,故原告於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原告當有主觀訴之利益,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自有客觀訴之利益。
十一、被告張令對被告姜孟璋之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元債權確實不存在。
(一)查被告張令係以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該債權憑證係以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證書送達至被告姜孟璋當時之戶籍址,改送至
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4 地址,並記載由本人蓋章收受,送達時間則為98年7 月21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案卷可稽。然查,被告姜孟璋當時並不在臺灣,有被
告姜孟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372-374 頁),故當時不可能由被告姜孟璋本人簽收,被告張令雖辯稱被告姜孟璋授權尤英夫律師全權處理在臺
一切事務,尤英夫律師代收文件,有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然所提出之97年9 月4 日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顯然並未授權尤英夫律師代收文件,更與前開送達證書
上被告姜孟璋本人蓋章收受之記載不符,故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經合法送達被告姜孟璋,確非無疑。
(二)又被告固以被告姜孟璋與JC CORE 公司於97年6 月18日簽訂施工服務合約書,約定就美國加州Valley Blvd.,SanGabriei,CA之幾筆土地提供被告姜孟璋所需之混合型商業大樓設計圖,被告姜孟璋允諾完成設計圖後,將依合約第
3 條約定支付JC CORE 公司美金150 萬元之設計費用,JCCORE公司業已依照合約完成所有設計圖並交付被告姜孟璋,被告張令則係受讓JC CORE 公司對被告姜孟璋之150 萬元美金之債權,並提出JC CORE 公司證明文件、施工服務合約書、借據、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
惟查,訴外人JC CORE 公司主要業務為建造,並非設計,有公司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且該商業大樓設計圖之施工服務合約書價金高達美金150 萬元,JC CORE 公司卻僅提供3 張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320 、321 頁),且該3 張設計圖顯然不足完成前開施工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而被告姜孟璋亦否認該設計圖
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77 頁),故訴外人JC CORE 公司是否已完成前開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得請求被告姜孟
璋給付美金150 萬元之設計費用,已屬可疑。
再者,觀諸被告姜孟璋於98年5 月28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人姜孟璋前向美國J.C.CORE CORP,....借到設計費美金壹佰伍拾萬元... ,充作美國加州房地產設計費用... 年利率百分之四(4%)... 」等語,被告姜孟璋與JC CORE 公司似乎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積欠JC CORE 公司設計費用,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已有相違,而被告張令未舉證
證明曾向被告姜孟璋請求利息,與借據之記載亦不相符,
況訴外人JC CORE 公司自95至100 年之資本額為美金126,000 元,負債則分別為美金1,933,574 元、8,885,421 元、9,798,385 元、10,420,727元、11,284,567元、12,187,023元,業據原告提出JC CORE 公司自95至100 年之美國報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322-338 頁),竟同意出借高額之設計費,且根本未收取利息,對公司之營運顯然
已有重大影響,甚至嗣於98年6 月間,訴外人JC CORE 公司負責人張雄俊即被告張令父親竟又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張
令,種種情形顯然有悖於常理。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令之多位至親(包括JC CORE 公司)與被告姜孟璋於美國因違反信託法,基於背信罪同被起訴,
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149 頁),而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主張事實欄,被告姜孟璋與被告張令父
親張雄俊、母親莊惠容均身兼客家基金會/FOREVER LIGHT之管理人員及董事,參以被告姜孟璋曾於96年7 月間簽署姜氏信託契約,將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由被告張令之母莊
惠容擔任受託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6-352 頁),顯見被告姜孟璋與被告張令之父親張雄俊、母親莊蕙容相識且關係密切。又
審酌前開起訴書主張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及前開刑事判決理
由欄認定姜氏信託契約洽商暨簽定契約之經過,甚多異於
常情背於事理之處,且認定:「... 然姜孟璋本屬鉅富,業如前述,且依姜氏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人於生存期間
可請求受託人為所得支付及本金分配(本院卷一160 頁),則姜孟璋如何於96年8 月赴美後即淪落至須向告訴人家中借貸渡日,本已不符常情,另查告訴人今年剛滿30歲,其妹張令理應更為年輕,則張令又有何能力借貸2 億5 千
萬元鉅款予姜孟璋,且若係生活費用,又何須借貸2 億餘
元之鉅數... 」、「... 告訴人所提出之姜氏信託契約客觀上顯係刻意規避我國民法保障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暨特留分期待權... 」等情,加以被告姜孟璋亦具狀稱因與原告之離婚官司及被告姜孟璋之父姜鏡泉所成立之客
家基金會紛擾,被告張令等人取得被告姜孟璋及其父姜鏡
泉之信任,而為被告姜孟璋管理資產數年等情。
(四)又查被告姜孟璋之選任辯護人尤英夫律師於被告姜孟璋涉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因被告姜孟璋於95年6 月18日與JC CORE 公司簽立施工服務合約書,約定由JC CORE 公司為被告姜孟璋設計混合型商業大樓設計圖,設計費
為美金150 萬元,另被告姜孟璋又向JC CORE 公司借款美金520 萬元之建築費用,JC CORE 公司完成設計後並建造完成後,被告姜孟璋無力全數清償上開費用,嗣JC CORE公司將美金150 萬及520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被告張令,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才會由被告姜孟璋以所有坐落桃園縣
新屋鄉○○○段地號第34之6 號、34之7 號、36號、399號、400 號、412 號至414 號、414 號、414 之1 號、415 號、415 之1 號、415 之2 號、416 號、416 之1 號、416 之2 號、417 號至432 號、432 之1 號、434 號至444 號、450 號至454 號、457 號、458 號、461 號、461之1 號、464 號至473 號共6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230,000,000 元予被告張令,有桃園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0-402 頁),又查證人即買受人梁聰明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9日支付共9,000 萬元,被告張令則於99年8 月17日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原因則記載為部分清償,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之土地電子
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則衡諸常情,被告姜孟璋若未清
償對被告張令之美金150 萬元債務,被告張令應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觀諸證人梁聰明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價金交付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㈡365-376 頁),均係由尤英夫律師代理,且被告姜孟璋自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姜孟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2-374 頁),參以被告姜孟璋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稱尤英夫律師拒絕將相關資
料轉交,且未經手賣掉土地之款項等情,顯見被告姜孟璋
與被告張令及其家人間之關係糾葛,未能僅以表面法律關
係解讀。至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姜孟璋與
被告張令間有美金67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五)況被告姜孟璋前委任尤英夫律師固具狀辯稱被告姜孟璋確有向人借款,惟嗣後被告姜孟璋解除尤英夫、胡智忠律師
之委任,並改委任徐建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稱被告張
令所主張對被告姜孟璋之美金150 萬元之債權確實不存在,被告姜孟璋係遭被告張令等人之詐騙而簽署施工服務合
約書及借據,有委任狀、尤英夫、胡智忠律師提出之陳報
終止委任狀、答辯狀、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交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姜孟璋與訴外人JC CORE 公司間之合約存在諸多悖於常理之處,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為無效等情,尚
非無據。
是以,訴外人JC CORE 公司取得之美金150 萬元債權既係與被告姜孟璋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取得,故
JC CORE 公司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令,被告張令既未取得對被告姜孟璋之美金150 萬元債權,則被告張令以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97 號債權憑證未受償部分之債權15,745,302元對被告姜孟璋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其中分配金額380,653 元之債權自然不存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及分配金額380,65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3 「清償債務」項被告張令債權原本15,745,302元中之分配金額380,653 元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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