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朝同
被 告 陳讚生
陳東圓
陳各全
陳天祥
陳永隆
陳龍才
王陳月英
陳秀鳳
陳秀蘭
陳麗華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抗字第44號駁回抗告,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365,015 元應減為新臺幣203,83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訴訟費用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後,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向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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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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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
│ │ │即1,588元),餘由原告 │
│ │ │負擔(即2,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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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22,000元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
│ │ │即8,800 元),餘由原告│
│ │ │負擔(即13,200元)。 │
├──────┼────────┼───────────┤
│第二審抗告費│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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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970元 │ │
├──────┴────────┴───────────┤
│⒈原告請求就兩造間96年度執字第68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 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4 項,被告所分配金額365│
│ ,015元,應減為785元,並應將被告減少之金額364,320元改│
│ 分配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230 元,依法應徵│
│ 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
│⒉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82元,被告尚應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10,38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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