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楊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1 年3 月9日以101北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1年5 月8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判決原告於請求返還會款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全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給付票款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判決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 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定,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
│ │ │1,990 元,由被告負擔5 │
│ │ │分之2即796 元,餘1,194│
│ │ │元由原告負擔。 │
│ │ │非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
│ │ │費990元由被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被告負擔。 │
├──────┼────────┼───────────┤
│合 計│ 4,530元 │ │
├──────┴────────┴───────────┤
│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9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3,336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