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他調簡,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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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保梭
被 告 李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核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核字第1656號),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又該調解書於101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101 年9 月8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調解卷內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大路華中橋頭南往北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筋肉受傷等傷害,心肺呼吸常不舒服,復原需1 至2 年,且右手臂往上撞,右肩上凸2 公分高,右遠端鎖骨骨折須手術接回。

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101 年民調字第0336號車禍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楊子龍,亦不同意調解內容,系爭調解未經原告同意即經本院核定,不合情理,請求撤銷,應以法院民事損害賠償處理此案。

楊子龍係好意幫原告調解,惟原告認受傷較嚴重,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夠,希望能撤銷系爭調解,再聲請一次調解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三、被告則以:伊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於101 年7 月30日已由保險公司給付20萬元予原告,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

當初要調解一直找不到原告,後來由保險公司請伊去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即派楊子龍前來調解,亦有攜帶原告之醫療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大路華中橋頭南往北處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於101 年7 月25日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於101 年8 月13日經本院核定等情,亦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佐。

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未委任訴外人楊子龍為其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一節,惟查,楊子龍為原告之姪子,而系爭調解事件委任書(見調解卷宗第2 頁)上之原告印章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原告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固主張係楊子龍拿其印章去蓋,並非其叫楊子龍辦此事或寫委任書一節,然依原告陳稱:楊子龍說要辦事,所以伊就拿印章給他,他說要辦保險,保險公司有通知;

楊子龍是好意,保險公司說要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參以被告陳稱:保險公司要伊聲請調解,楊子龍有把原告醫療單據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知悉保險公司通知要調解,而將印章、醫療單據均交付楊子龍為其辦理,且依原告所稱楊子龍未與其同住、很少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楊子龍既能取得原告醫療單據、如期出席調解,又能於調解中提供原告郵局帳號作為被告付款方式,通常情形應係由原告指示、得其授權始能為之,則楊子龍代理原告與被告調解,尚不得遽認非屬代理權限內。

又縱認原告並未授權楊子龍為系爭調解事件代理人,惟原告係以保險公司通知調解為由交付印章、醫療單據予楊子龍,兩造之保險公司均為新光保險公司,而調解又屬與對造解決紛爭之方式,則原告上開行為自足使被告及保險公司確信楊子龍有代理權,才願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使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楊子龍代理原告所為之系爭調解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是原告事後再以其受傷嚴重、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不足等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由法院審理或聲請調解,自非可採。

況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否認系爭調解之效力,而未提出有何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依據,亦未就其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其本件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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