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1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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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郭雅娟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星華
訴訟代理人 蘇美瑾
吳志堅
李條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之固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3,908元,僱用期間至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1日即101年10月27日止。

原告因工作表現優異,於101年3月5日獲得2次嘉獎。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39號現有巷道(下稱系爭道路)之性質應係私設道路或建築法定空地,被告如欲進行銑鋪需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全數簽署無償同意書或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被告之區長余星華就系爭道路是否可供公眾通行而得由被告逕行銑鋪之意見,與原告相反。

101年5月17日會勘後,區長要求原告表示系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便作為被告可合法直接進行系爭道路銑鋪之理由,但原告不欲配合此違法行為,被告因此於101年5月21日以原告違反僱用契約書受僱人應負之責任為由解僱原告。

被告解僱原告,屬違法無效,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薪資180,84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違反文書處理要點,係因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始至被告公所任職,無法瞭解公文作業流程,稍有失誤屬人之常情,經被告免予議處;

原告之公務電腦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 時30分後被鎖死,同年月19日、20日又為週六、週日並無上班,故案件逾期屬被告自身網路故障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並無對區長怒視、態度傲慢、大聲咆哮,及怒斥經建課課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43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獲嘉獎,但只是因擔任選務工作預備管理員而獲嘉獎,而被告所內有118人因選務工作獲敘記功或嘉獎,故原告並無優異之處。

原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曾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經建課約僱技士,被告以原告熟悉相同業務而僱用其為經建課約僱技士,故原告明知不得先存查後創稿方式辦理文書作業,卻在辦理100年1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來函時,為規避文書處理時效,案件先存查,後再創號發函他機關,違反文書處理要點第184點,影響公文處理流程作業。

又原告承辦101年5月11日臺北市1999派工案件,怠忽延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仍未上線辦結,且原告知悉其電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被鎖,竟不報告直屬主管尚有重要案件未辦結,任由案件逾期,經被告事後發現才由他人於同年5 月20日緊急處理結案。

另原告承辦臺北第一城自治委員會建議之系爭道路銑刨加鋪案,並無善盡承辦人之責任,不與里辦公處或自治會溝通協調,尋求解決方案,提供長官做為決策之參考,卻表示土地不是原告的,不能說出是否供公眾通行之任何意見與看法,承辦人之功能頓失,原告自有工作不力。

系爭道路係臺北市政府公務養護工程處移撥被告維護管理之道路,被告為求慎重,於101年5月17日邀請有關單位會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基此,被告將系爭道路列入102年度鄰里維護工程辦理之參考,程序合法無違失,且系爭道路迄今尚未銑鋪。

原告稱其因不欲配合違法行為遭被告解僱,並非事實,區長也未堅持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由原告私錄之談話光碟可知區長有要求拿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但原告不知積極依法辦理。

於101年5月17日會勘結束後,區長於當日下午召集副區長、主任秘書、經建課課長、原告詢問會勘結果時,原告對區長怒視、態度傲慢、大聲咆哮、目無尊長,主任秘書告知原告言行已嚴重違反行政倫理,原告仍態度傲慢,嗣於同日下午,經建課課長有公文需加會原告時,原告亦不理會並咆哮怒斥課長,嚴重違反行政倫理。

因被告已不適合擔任被告經建課約僱人員,有工作不力、違反有關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僱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得隨時解雇,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召開101年度第6次考績會決議於同年月22日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因被告有一技士職缺(職務編號:A620060),經列管為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分發職缺,被告為應業務需要,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進用約僱人員即原告辦理該職缺之業務,兩造乃於簽訂僱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錄取人員報到前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該職缺之職務代理人並約定報酬為每月33,908元;

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召開101年度第6次考績會決議於同年月22日解僱原告,該次考績會開會時、決議前原告有在場陳述意見;

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2日解僱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僱用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附101公申決字第0158號再申訴決定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第61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違法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薪資,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將公務機構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列入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

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

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故公務機關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基法適用範圍,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2.查原告係被告為應業務需要,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僱用,辦理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分發職缺業務之職務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僱用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附101公申決字第0158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既屬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臨時人員,則依上開規定及勞委會公告,應不適用勞基法。

㈡被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應屬合法有效:1.查兩造於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約定以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方得解僱,故原告如有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被告依約即得隨時解僱。

2.經查:⑴被告辯稱:原告在辦理100年1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來函時,為規避文書處理時效,案件先存查,後再創號發函他機關,違反文書處理要點第184點,影響公文處理流程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文延誤情形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係100年12月9日始至被告公所任職,無法瞭解公文作業流程,稍有失誤屬人之常情,經被告免予議處云云,固提出暫免議處之101年3月22日便箋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曾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經建課約僱技士,熟悉相同業務,原告明知不得先存查後創稿方式辦理文書作業,竟違反文書處理要點第184條,將案件先存查後再創號發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確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84點第11款「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簽存查再以創號發文者」之情形,堪認被告有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所定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承辦101年5月11日臺北市1999派工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通報事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市區道路坑洞處理),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即上線收件,卻怠忽延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仍未上線辦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1999派工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公務電腦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後被鎖死,同年月19日、20 日又為週六、週日並無上班,故案件逾期屬被告自身網路故障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999派工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但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決議解僱原告後基於保護機關資訊安全而鎖住原告電腦,原告知悉其電腦被鎖,竟不報告直屬主管尚有重要案件未辦結,任由案件逾期,經被告事後發現才由他人於同年5月20日緊急處理結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件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有系爭僱用契約書第5條所定工作不力之情形。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對區長怒視、態度傲慢、大聲咆哮,嗣並於同日下午,原告之直屬長官經建課課長有公文加會原告時,原告不理會並咆哮怒斥課長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經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主任秘書李條凰結證稱:「(證人所知101年5月17日當日情形為何?)這一天區長要我去主持虎林街46巷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會勘,結束的時間大約是下午三點半左右,四點左右區長就召集副區長、經建課課長、原告及我到區長室詢問會勘的結果,首先,區長問經建課長會勘結果,課長表示結論是這個道路是供公眾通行,接著我看到區長問原告的看法,原告口氣不好的說『我不知道,我無法判斷,我沒有意見』,區長說『你是承辦人,你不能說你不知道或沒意見』,但原告她卻更大聲的說『你最大』,後來區長問我的意見,我表示關於虎林街46巷的會勘結論是供公眾通行使用,我又對原告說『妳這種態度,已經不適合繼續在區公所服務』,…,以上是當天在區長室發生的情形。」

、「(當時原告是否有對區長怒視?)有,當天原告有對區長怒視,這是違反公務員倫理的。」

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吳志堅結證稱:「當天區長是要了解虎林街46巷會勘的情形,而詢問原告的意見,區長只是問原告對這件事的看法,並沒有強迫原告一定要做怎樣做,…。

當天下午我有公文要加會原告,到電梯口的時候原告很生氣的跟我說『我一定要告你們,要一直告』,語氣非常的不好,當時有送公文的工友經過電梯口,工友也有看到這些情形。

事實上在5 月17日之前兩、三天,我有去請區長不要責怪原告的態度不佳,當時區長也已經原諒她,只是後來又發生5月17日的事情,不然我們並不會想要把承辦人趕走,因為我們也是希望承辦人可以在工作崗位好好的待著。」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依上述原告累次違背有關規定、工作不力,及對上級長官、直屬長官怒視、怒斥等具體事項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上揭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被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業因被告合法解僱而終止,原告以遭被告非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薪資180,843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843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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