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58,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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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胡勝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 日止任職於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被告停管處),於94年間勞工退休金新制實行時,原告係選擇繼續沿用舊制,原告之勞保年資自任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均無中斷。

原告於101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申請退休,被告停管處僅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5萬2,859元。

依員工退休金核發申請書附表,被告停管處係以100年1月至同年6月作為計算退休金核准當日前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

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傷害,出院仍在家靜養 8個月餘,於98年10月返回被告停管處繼續任職,然原告於100年1月間病情惡化而請病假、特別休假、事假、無薪事假至101年6月30 日止,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文,100年1月至101年6月期間不屬工作期間,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原告曾於 100年1月、2月、4月間分別受到2次警告、 1次申誡,致原告當月工作獎金4千元各被扣2千元,共計扣款 6千元,足見被告停管處除違法以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期間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外,被告停管處所選取上開 6個月期間,目的正為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受有懲處,被告停管處得據此降低平均工資之數額。

從而其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既有正常差勤,尚無請普通傷病假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依法計算平均工資之6個月期間,應為自 99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99年7月1日止,該期間本薪每月 32,928元、交通費每月1,890元、工作獎金原告依序領得3,867元、2,500元、4,500元、3,613元、1,871元、 1,929元,平均為3,047元、加班費:原告依序領得13,186元、11,442元、 9,400元、10,632元、10,632元、7,448元,平均為 10,457元,平均工資合計應為48,322元(32,928元+1,890元+3,047元+10,457元=48,322元)。

惟被告停管處僅以平均工資37,189元為計算基準,已給付1,152,859元,但應有退休金差額345,123元(【48,322元-37,189元】X31個基數)仍未給付予原告。

本件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未果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員工基本資料、退休金核發申請書、退休人事令、退休金計算清單、台北榮民總醫院 9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差勤報表、調解記錄、薪資、工作獎金及加班費明細等件為證。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應以請普通傷病假之原因發生日1日前向前推算6個月份為計算退休金之期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自98年10月返回被告繼續任職至99年12月止,足見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暫時無請普通傷病假之情形,故以99年12月31日再向前推6個月份即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計算。

本件被告雖為行政機關,於給付退休金事件並不具備公權力行使之上命下從關係,且依被告製作退休金計算清單記載所憑依據為「勞基法」,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故本件兩造均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委會目前有效函釋效力之拘束。

原告於100年5月及6月份雖分別有請事假、特休假及公假外,仍有請病假5日、7日之事實,故無礙於適用前揭函令意旨不應將 100年5月至 6月份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之結論。

交通費是列入薪俸項目之下,雖然實際領得薪資、工作獎金均會依出勤日數而有扣減情形,但交通費是與薪俸合併計算列為被減項,顯示被告主觀上視交通費、工作獎金與薪俸同。

另被告於 100年1月請假6日、同年2月則請假2日,但是交通費數額與99年9至12月相同,均為1,890元,足證交通費之給與與原告出缺勤狀況無關,被告按月就是給付原告 1,890元,故交通費為經常性給與,係為勞基法定義之工資。

其管理員得額外加發半點工作獎金 500元之要件為被告在制度上建置之設計,皆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管理員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被告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半點工作獎金500元之義務,應屬工資之範疇。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意旨,應僅針對勞工請普通傷病假有適用,事假、特別休假、無薪事件無適用。

另所扣除者係扣除該「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或「因普通傷病超過三十日無法獲頒工資期間」之日數,再往前推算與其相同之日數。

故 101年6月至100年7月此1年間原告整月份均請休無薪病假,此段期間不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基準,並無違誤。

惟自100年6月份起至100年1月份,原告分別請傷病假、特別休假、事假等,合計已請普通傷病假30 日,100年6月請普通傷病假7日,依法普通傷病假30日折半發給工資,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部分無庸給付工資,但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普通傷病假未予扣薪,而係以全月本薪32,928元計算,不影響原告退休金權益。

薪資係當月一日領當月份薪資,因原告於100年5月請14天事假,故被告100年6月份薪資應扣除五月份14天事假薪資14,868元而為18,060元。

該期間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規定而遭懲處扣除工作獎金,此乃原告因自身違規行為本即應承擔之法律上風險,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降低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被告以100年6月份起至100年1月份原告之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並無違反上揭內政部函示,被告既已合法給付足額退休金,自無提出原告99年1至8月份薪資明細之必要。

又交通費屬補助性質、工作獎金 500元乃係為鼓勵管理員工作士氣之激勵措施,予具獎勵性質之獎金,且本於被告營運績效而來,顯不具勞務提供之對價性質,均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無需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舉證之判決見解,均僅係一般私人公司,與被告屬於公家機關不同,故應依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核發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計算六個月平均工資起迄點為何?及交通費及工作獎金 500元是否與工作為對價之工資?分述如下:

(一)原告退休金計算平均工資應自 100年6月30日,回推6個月,至100年1月1日止,以此6個月之工資平均計算退休基數。

原告於101年7月1日退休,惟自101年6月30日回推到 100年7月1日止,原告請休無薪病假,被告依內政部 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意旨,此段期間不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基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利於原告。

有爭執者為原告於100年5月請事假14天致100年6月薪資被扣14,868元而為18,060元。

原告另於100年1月、2月、4月間分別受到2次警告、1次申誡,致原告各該月份之工作獎金各被扣 2,000元,如以該 6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退休金之基數,雖然不利原告,惟查 100年1月起至6月止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之期間兩造仍為勞雇關係,原告自應依工作規則提供勞務,被告亦得依兩造之工作契約及工作規則予原告為獎懲,以維持工作秩序。

如謂該段期間因原告請多日事假及違反工作規則被記警告或申誡而被扣錢,為避免不利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任意不以該段期間月薪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非但於法無據,且該段期間無論原告如何違反工作規則,受到更嚴重之懲處扣新,都不影響其退休基數之金額,被告將如何管理工作秩序,且及其他努力工作之其他同仁顯不公平,自非事理平。

再則前揭內政部函之解釋,係謂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須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與上揭兩造爭執之期間何屬工作期間,原告既提供勞務,被告亦給工資,並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定而予警告或申誡之懲處,顯與該函所指之情形不同。

故被告辯稱應以100年1月至6 月之6個月之月薪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合於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可採。

(二)交通津貼因勞工居住之遠近而有所不同,且於勞工遷居時隨時變動,與勞工固定勞務之支出,應有固定之對價不同,故顯為補貼性質,而非為勞動之對價甚明,自不得加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工作獎金 500元部分,並非每月固定均可獲致,而係原告於達到原告所設定之某一標準時,由被告發給之獎金,其獲致獎金之標準由被告決定,且非在原有工作中。

另外增加之工作,係在原告固有之勞務給付中,為獎勵原告勞務給付之品質、工作態度等額外給予之獎金,非屬原告勞務對價之一部分,被告辯稱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 99年12月31日起回推6個月期間內之每月工資,加入交通費及 500元工作獎金,以之計算平均工資,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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