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6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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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謝佳芸
岑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3 月6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警職務,基本薪資本為22,800元,試用2 個月期滿調整為24,300元,兩造並約定每月最低工作時間為240 小時,則時薪應為101 元(243,00元/240小時=101元/小時)。
超過部分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然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尚短少給付計113,832 元;
關於國定假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38條第2款規定之特休未休7 日,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計各短少16,140元、8,484 元,總計短少給付薪資138,456 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提加班時數就100 年7 月為60小時、原告主張84小時應屬原告誤記;
另國定假日100 年10月10日部分,亦屬原告誤記,國定假日休假應為10日。
⒉關於延長工時之計算,除延長工時之時數外,因兩造約定以每月240 小時為每月工作時間,則超過此時數以外者,應認均為原告休假之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自應依假日工作計給加班費。
⒊國定假日休假為法定休假日,自應認在該240 小時之內應予原告休假之時間,但被告仍要求原告上班(每日上班12小時),計120 小時,被告應依假日工作給付加班費,扣除已付8,100 元,尚短少16,140元。
特休未休7 日部分亦同國定假日之理由。
㈢證據:提出明細表、更正請求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設有明文,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核定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而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同年10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核備。
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之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選舉假,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原告主張101年1 月14日為選舉假,恐有誤會。
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排除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適用,故原告工作時間及休假應按兩造之約定決之。
而按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0 小時,即被告每月之工作日為20日,其他日數均為「例假日」,不再區分所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
且約定書所謂「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未排除適用),並無將「國定假日」在每月工作時間240 小時內另給予休假之特別約定。
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有重複請求之虞。
㈢原告主張100 年7 月逾約定工作時間之時數為84小時,惟其實際時數應為60小時。
再原告100 年7 月至101 年8 月於休假日出勤者,被告均以每日1,200 元(100元×12 小時)計算支付,遠逾按「再發一日工資」計算之每日810 元(24,300 元÷30日=810元),未有短少。
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
兩造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工作時間為調整並簽訂約定書;
然除就工作時間之調整外,並無變更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4,300元之勞動條件,即屬約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原告薪資計算屬月薪制而非時薪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計算公式,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工資除以30除以10核計,為每小時81元。
惟就原告於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計算,為作業方便,一律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
至原告就其時薪按約定薪資平均約定時數計算,即以時薪制為計算方式,顯係對兩造勞動條件及約定書之簽訂目的有誤會。
㈣被告業於102 年2 月8 日以日薪810 元計算特別休假7 日、合計5,670 元,經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原告不得就特別休假為加倍給薪之請求。
㈤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及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業機構員工履歷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出勤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駐衛警,試用期滿後每月薪資24,300元、每月最低工作時間240 小時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時薪101 元,而被告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8 月,短少給付加班費113,8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6,140元、特休未休7 日之加倍工資8,484 元,總計短付薪資138,456 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核定公告。
而兩造前此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已分別另行約定如卷附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6條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當不復受勞動基準法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薪方法可以按時、按日、按月、按件等方式。
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其中所稱「計算」即指計給方式。
一經約定後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雇雙方均應受此拘束。
查,系爭約定書固記載「試用2 月期滿現場加給1,500 元,基本薪240H 22,800元,」,惟所謂240H ,當係基於原告乃應徵保全員,是就其工作時間,依上揭規定,得不受第30條限制所為之特別約定,而無從遽推論兩造乃約定按時計薪。
此由原告尚且自承「每月」薪資24,300元,及原告所提附表明細所示,被告每月乃於上述薪資外,另按每小時100 元給付延時工作之費用,而非計算原告每月出勤總時數,再按時數以時薪計算其每月薪資益明。
原告之薪資屬按月計酬,應無疑義。
而現行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18,780元、每小時103 元。
又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
於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乃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8.25 元。
而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又兩造乃約定「按月計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3,267元(即18,780+78.25×(240-182.66)=23,267 ),被告給付24,300元,並未低於上開標準;
至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按每月基本工資23,267元與兩造約定薪資24,300元之比例計算,約為81元。
原告主張兩造乃按時計薪,並計算其時薪為101 元(即24,300÷240=101),尚有未合。
㈢承上,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分項敘明如下:⒈就加班費短付113,832 元部分: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加倍」,乃「加一倍」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
而被告就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240 小時外出勤之加班費,已按每小時100 元計給加班費,為原告所同陳,核其數額已高於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約81元,應無短付之情。
至原告所提明細表之計算式,其中以時薪101 元計算,已有未合如上所述,其所乘2 倍,未扣除被告原已發給之工資,將致該日工資累計達三倍之多,亦屬誤解所謂加倍之意,當無可採。
⒉就國定假日短付16,140元部分:
查,兩造系爭約定書第6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排訂於班表中,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如前述。
則原告按班表出勤,縱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之例假或休假,本與約定無違。
再者,依原告出勤表所示,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出勤,已計入上述延長工作時間,並由被告給付加班費,其復請求加倍工資,容有重複請求之情。
況原告明細表自承被告就原告於此休假日出勤,已給付8,100 元,當已無短付之事。
至原告明細表之計算式,有同上⒈之謬誤,不再贅述。
惟就被告所辯選舉假,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云云,查內政部74年11月8 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謂: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㈠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㈡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1 日;
㈢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從而,是否給假,應視上揭原則以定,被告泛稱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尚屬無據,然尚與本件爭點無涉,僅附此說明。
⒊就特休假7 日短付8,484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特別休假7 日,然應休未休乙節,為被告所未否認。
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而其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以計算為792 元(即24300×6÷184(即101年3月至8日之總日數)=792 ),是總計此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應為5,544元。
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2 年2 月8 日轉帳匯入原告帳戶5,670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證。
原告此部分所請,已失所據。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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