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78,2013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燦
被 告 陳金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確認僱傭法律關係成立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僅列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3月7日具狀追加陳金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等語,核係主張該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金頭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日被迫離職止,受僱於被告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共工作3月16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工作,約定每月休假8天,因屬外務業務工作性質,約定上班打卡,下班不限定打卡,並約定低底薪高獎金,任職期間伊均依被告規定上下班、值日,惟被告均以虧損為由,拒絕給付伊法定基本工資新台幣(以下同)18,780元,底薪是18780元是跟被告陳金頭約定的;
經伊聲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因被告加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忠燦長年旅居海外,公司業務均由其姐夫即被告陳金頭經理全權處理,陳金頭為實際負責人,依規定視同為雇主,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薪資之責任。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月又16日之薪資及期間共26日未休假依法應給付之加班工資共82,672元,被告另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4,9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工保險局4,96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約定由伊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報酬,依原告仲介而有成交之案件所應得之服務費,伊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分得金額約為百分之70不等之報酬(即按每個成交物件以10點計算,專員6點、行銷4點,獎金約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如超過50萬元以上,則獎金比例即為百分之80),伊公司門口看板已標明高專、高獎金,工作性質「歡迎介紹案件豐厚佣金」,且原告成交案件實收獎金明細亦確實係以其成交案件之應收服務費總額依該案件相關承辦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及其等依公司作業規範所訂所得分配比例,憑為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佣金報酬,故包括原告在內之營業員均無底薪,亦不須打卡,原告就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均有獨立自主權,可決定上班時間之長短、招攬工作如何履行、如何完成仲介工作等,與一般勞動契約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就工作不具有獨立性明顯有別;
原告所稱兩造未約定薪資數額云云,實無足採;
至於值班係營業員自行排定者,目的為客戶來店時特定其成交營業員之用;
扣款部分則係營業員之自律性約定,並由渠等自行管理,作為營業員次月或不定期辦理餐敘聯誼之用,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考勤表、101年6月份值班表及陳金頭之名片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加盟公司?其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足見報酬或工資係受僱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之對價,並為勞方或勞工所賴以生存之收入來源,必為勞工於受僱時所最關心者,因此法律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且限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其故在此。
惟如當事人間本非屬僱傭或勞動之關係,則一方縱有為他方服勞務之事實,既不生所謂之工資問題,自不得於事後主張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所謂「工資」之數額,而應依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以定其報酬。
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以基本工資為其報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否認包括原告在內之營業員有何底薪,亦不須打卡等語,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且兩造間並未簽任何書面契約,而僅有原告應徵時所寫之面試資料表,惟其上並未有任何薪資之記載;
至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片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原告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依上開說明,報酬或工資既係受僱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之對價,並為勞方或勞工所賴以生存之收入來源,必為勞工於受僱時所最關心者,因此法律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且限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者,惟原告竟稱「兩造係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以基本工資為其報酬云云」,顯與一般僱傭必有約定薪資報酬之數額及應如何為給付等之常情有違,其主張亦顯難認可取。
㈡況查,被告辯稱兩造間係訂立委任契約(無名契約),並約定由伊給付原告仲介佣金報酬,依原告仲介而有成交之案件所應得之服務費,伊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分得金額約為百分之70不等之報酬(即按每個成交物件以10點計算,專員6點、行銷4點,獎金約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如超過50萬元以上,則獎金比例即為百分之80),伊公司門口看板已標明高專、高獎金,工作性質「歡迎介紹案件豐厚佣金」,及原告成交案件實收獎金明細亦確實係以其成交案件之應收服務費總額依該案件相關承辦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及其等依公司作業規範所訂所得分配比例,憑為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佣金報酬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原告曾領取之仲介租屋成功一件之報酬計算式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目前週知之房屋仲介人員之就業市場狀況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而堪認可信。
㈢至原告於其擔任房屋仲介期間雖確有被扣款2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曾領取之仲介租屋成功一件之報酬計算式上記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一般扣款之原因不止一端,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扣款係因其係受有任何懲戒事由所為者,亦難僅憑該項扣款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況被告辯稱該扣款部分係營業員之自律性約定,並由渠等自行管理,作為營業員次月或不定期辦理餐敘聯誼之用,與伊無關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其所辯顯與一般所謂之「打牙祭」習慣亦尚屬相符,自難認有何不可。
是原告以其曾被扣款之事實,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云云,仍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與證人朱竹梅之情形相同,證人既到庭陳稱是被告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受僱人,被告陳金頭是店東,是經紀人等語,而經本院諭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在卷,故伊與被告間亦屬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是否應命具結,事屬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具結之規定所應行之訴訟程序之裁定,尚與證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問題無涉,自不得以該訴訟程序上所踐行未命具結之裁定,執以主張為認定兩造間即為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自仍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加盟公司,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既難認有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所訂立者為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等語,則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既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僱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及未休之加班費,並應提撥給付勞工保險局退休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