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6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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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詠喬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專職電銷人員一職,約定每月底薪為25,000元,被告公司卻自100年10月14日起始敘底薪予原告,故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薪資5,833元【計算式:25000÷30×7=5833】。
(二)被告於原告報到前曾承諾客戶名單由被告提供,惟於原告報到後延遲不發給名單,至100年11月7日才開始撥發電銷名單給原告,造成原告自100年10月7日到職以來,只領到7,356元,又被告電銷部吳建國襄理於101年3月7日停發原告所有首撥名單,故被告應按平均薪資補償原告下列損失

1、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業務績效獎金之平均值為104,285元【計算式:(116,362+99,731+96,763)÷3=104,285】,被告應補發原告100年10月份(10月7日至31日)之獎金70,525元,及100年11月份(11月1日至7日)之獎金13,633元。
2、100年10月份換算70,525元業績獎金,被告應補發100年度年終獎金35,263元【計算式:70525×0.5=35263】。
3、被告應補發原告101年3月份(3月7日至22日)之業績獎金30,915元【計算式:79,571-(25,000/31×22)=61,829×(22-7)/31=30,915】。
(三)被告應補發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130,450元【計算式:(96,763+67,565+79,571+17,000)×0.5=130,450】。
(四)被告公司之吳建國襄理自101年3月7日起突然將原告外撥客戶所有新名單關閉,原告被迫離職,被告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245元【計算式:104,285÷2=51,245】。
(五)原告因與被告打官司,嚴重影響心情及業績表現,因此請求補償按原告現任公司之平均薪資,換算每次出庭日所造
成之精神、交通與業績損失合計45,540元,另出庭2日損失日薪16,416元,總計為61,956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20元【計算式:5,833+70,525+13,633+35,263+30,915+130,450+51,245+61,956=398,82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100年10月14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試用電銷專員乙職並提供勞務,故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7日至14日之薪資5,833元,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陸續提供客戶聯絡電話,惟勞動契約中本未約定被告有定時給予原告多少數量的客戶名單
,故被告顯未違反勞動契約,則原告無請求補償薪資之依
據。又因電話行銷業務員之薪資結構,除基本薪外,其餘
行銷津貼、月份達成津貼、FYP達成津貼皆按原告招攬之有效保險契約實收保費依比例換算,此部分為不固定的獎
金,當無原告按平均業績津貼金額請求補償金之理。況原
告100年第11工作月、第12工作月的薪津非其所主張116,362元、99,731元,101年第1工作月、第2工作月之薪津亦非96,731元、67,565元,而分別是87,832元、93,988元、57,928元、79,857元。
再者原告僅以其主張11月、12月、1月3個月的薪資平均計算薪資為104,285元,顯然無憑。
(三)績效獎金係於每年年度結算後,公司如有經營盈餘,將依各業務單位之經營績效指標狀況,由總經理、董事長全權
決定發放之比例成數。再依該員整年度之招攬績效達標準
額後換算之。足證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係由其總經
理、董事長全權決定之,員工非必然可得績效獎金,該項
獎金係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分別於各年度年底承
諾對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始核發之,若未在職則不予核發
年終獎金。
又原告按其自行主張之各月份薪津乘以0.5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該計算依據益加無憑。是原告請求
101年度年終業績獎金,顯無請求依據,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四)原告係自請離職,且被告已提供充分客戶名單予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給予充分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18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五)原告主張因出庭而按現任職公司平均薪資,請求精神及工作上損失,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況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庭,則原
告出庭與請求薪資間顯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
其現職薪資收入多寡,亦不足認以原告因出庭減少之工作
損失金額,因原告現亦從事業務員的工作,按招攬業績領
取不固定月薪,而非按日計酬,換言之,縱使原告須請假
出庭,其未必因此有工作上的損失,故原告請求工作上損
失,於法無據。復按不法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薪津,顯與人格權侵害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何。綜上,原告請求因應訴而減少
工作上、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顯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一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上開薪資、獎金,並給付資遣費、精神、交通與業績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7日至14日之薪資5,83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10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同年月8日即登錄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12日與李美玲、唐麗珍一起受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
辯原告自100年10月14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乙情,業據提出組長報到備查單、電話行銷業務員契約書為證(見被
證1),原告既不爭執其於上開備查單、契約書上簽名,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上開備查單、契約書為真正;又依上開電話行銷業務員契約書記載「本契約
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訂定時起,甲乙雙方即適用本契約之各項規定...」,足認兩造合意自100年10月14日起始有系爭僱傭契約之適用,縱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已登錄於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1日、12日受訓均屬實,然兩造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始存有僱傭契約,在此之前兩造間既無約定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要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0年10月份(10月7日至31日)之獎金70,525元、100年11月份(11月1日至7日)之獎金13,633元,及以100年10月份換算70,525元業績獎金請求被告補發100年度年終獎金35,263元、請求被告補發101年3月份(3月7日至22日)之業績獎金30,9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0年11月7日才開始撥發電銷名單給原告,又被告電銷部吳建國襄理於101年3月7日停發原告所有首撥名單,造成原告收入短少,故請求補發獎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電話行銷人員之薪資結構,除基本
薪外,其餘行銷津貼、月份達成津貼、FYP達成津貼皆按原告招攬之有效保險契約實收保費依比例換算,此部分為
不固定之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原告受有待撥
客戶名單,尚須視客戶有無投保意願,實收保費為何才得
以換算成業績,是原告主張以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補發之
獎金,已屬無據。況原告雖提出電話行銷管理辦法及電話
行銷人員電訪行銷作業之SOP、新光人壽-壽險專職電話行銷人員(台北)徵才廣告,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客戶名單與
原告之義務,然上開行銷管理辦法並無相關規定,而上開
電話行銷人員電訪行銷作業之SOP僅規定電話行銷人員每日開發50個客戶,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每日提供電話行銷人員50個客戶名單之義務,至上開徵才廣告係101年10月22日列印,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間係依該徵才廣告應徵,而認被告依上開徵才廣告對原告有提供客戶名
單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約定被告有定時
給予原告多少數量之客戶名單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未
違反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補發上開獎金,要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1年度年終獎金130,450元部分: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
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併參照)。
查被告抗辯其年終獎金係於每年年度結算後,公司如有經營盈餘,將依各業務單位
之經營績效指標狀況,由總經理、董事長全權決定發放之
比例成數,再依該員整年度之招攬績效達標準額後換算之
等情,業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績效獎金
辦法為憑,堪信屬實,可知並非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
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年終獎金,員工得否領取獎金及其額度
,均得由被告依公司之治理原則,就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
績效考核,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並非工
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得依經營
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是被告自得規定發放
時未在職者不予核發年終獎金。
是以,被告於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顯已不在職,被告自得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
與性質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1年度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2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襄理吳建國自101年3月7日起突然將原告外撥客戶所有新名單關閉,原告被迫離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
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20日自請離職乙節,有電銷專員自請離職申請表在卷足憑(見被證7),原告既不爭執其
於上開自請離職申請表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上開自請離職申請表為真正,是縱原告因客
戶名單遭關閉始離職,要屬其離職之動機,尚不影響其係
自請離職之事實。
又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已於101年3月2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即不得於嗣後對已終止之僱
傭契約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有關原告請求精神、交通與業績損失總計61,9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為本件訴訟,嚴重影響心情及表現業績
,故請求每次出庭所造成之精神、交通與業績損失云云,
惟原告上開獎金、資遣費之請求均無理由,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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