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國小,8,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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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魁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 告 陳美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臺北地院所拒絕,此有101年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此敘明。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陳美纓辦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所提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且判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生效力,強制執行程序不應繼續;

又原告與債權人間之保證契約係屬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縱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亦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先執行債權人間提供之支票及信保基金等擔保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原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事件確定前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或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或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且經其同意後,由原告給付執行標的金額而撤銷強制執行,並應待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得開始執行;

惟執行法院違法執行,又不准原告異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其餘主張詳參卷附之原告所提歷次書狀)。

二、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亦即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前開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新光銀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准新光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與新光銀行間之保證契約係屬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縱新光銀行取得確定判決亦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係其與新光銀行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屬執行程序上異議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況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新光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抗辯事由,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5.予以論駁等情,此有判決書可按,是原告再執上開事由,即應先執行新光銀行間提供之支票及信保基金等擔保物,主張執行法院不應准許新光銀行為強制執行等語,自屬無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是原告主張本件執行違法,應於101年度抗字第557號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要非有據。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已提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該案係原告不符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起上訴事件,而原告於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

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審理期間,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應提出已獲准許停止執行裁定及供擔保之證明,始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並非謂原告一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期日或撤銷執行程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應待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得開始執行等語,惟此亦非上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不法行為可言,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臺北地院所屬公務員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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