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國簡,15,201212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原任被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第三大
  7.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遲至101年4月5日方復
  8. (三)原告前揭刑事案件並非違犯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30日申請復職時均未
  11.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7日復被告函文、公務
  12.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原告原為被告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涉刑事
  14. (二)原告因犯刑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嘉義
  15. (三)原告先後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
  16. (四)原告前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1年3月
  17. (五)原告系爭刑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18. (六)被告保一總隊於101年3月19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
  19. (七)被告保一總隊於101年4月13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
  20. 六、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 (一)按「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
  22.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怠於
  23. (三)被告雖辯稱易科罰金應全部繳完方符合復職規定,系爭條
  24.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25.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8.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春展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紀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以警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遲至101 年4 月5 日方同意原告復職生效,致原告受有違法停職期間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違法停職期間工作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40 元,及其中236,6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相同事實所為之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被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涉詐欺案件,經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布因案停職,自合法送達日起生效。

其後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該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提出復職申請書,被告竟於100 年6 月17日回覆要求原告檢具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經保一總隊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並未對原告復職申請為准否之表示,原告復於100 年6 月30日提出復職申請書,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回覆原告仍要求依100 年6 月17日函文辦理,未為准駁表示。

遲至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覆審,該會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方於101 年4 月2 日准予原告復職,經銓敘部審定於101 年4 月5 日生效。

原告既經判決確定且准予易科罰金,並未構成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復無同條其他各款法定免職事由,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予復職,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受理復職之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30日內(即100 年7 月13日止)通知原告復職,被告誤解法律而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且有過失。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遲至101 年4 月5 日方復職生效,其後被告保一總隊雖於101 年4 月13日函准予補發原告101 年4 月份俸給、於101 年4 月23日函准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俸給,惟原告受違法停職期間未有專業加給、警勤加給、100 年度年終獎金、100 年度考績獎金、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及該段期間無公教保需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等財產權損害,並受有工作權、名譽權之損害。

原告原為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警正四階,每月專業加給21,990元、警勤加給7,590 元,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違法停職期間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共8個月未能領取專業加給共175,920 元(計算式:21,990元×8 個月=175,920 元)、未能領取警勤加給共60,720元(計算式:7,590 元×8 個月=60,720元)之損害。

又被告自100 年7 月13日起即違法延宕至101 年4 月5 日方准予原告復職,停職處分足使ㄧ般人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低效果,精神上受有損害,衡以原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察達25年,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就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僅請求1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36,640 元。

(三)原告前揭刑事案件並非違犯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則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時,即構成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應予復職事由,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復職時未檢具易科罰金繳納收據一節,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揆諸系爭條例修法事由,係認定停職人員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符系爭條例第30條規定,失之過嚴,爰修正該條第1項,放寬應予復職要件,將犯內亂、外患、貪汙、強盜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排除於應予免職範圍,被告所辯與修法目的背道而馳,委無足採。

且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即任警職,所有財產來源均為國庫發給之公務員薪資,倘依被告所辯,縱原告於繳納罰金完畢後方予復職,仍無異等同國庫代其受過並無不同,亦證被告所辯無稽。

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多次獲所屬單位表彰,且急公好義,惟因家中老小均賴原告獨力支撐,入不敷出,為維持全家生活,一時思慮不周才接受他人違法提議共同參與詐欺保險公司犯行,原告於司法審理程序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後並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情況顯可憫恕,倘然認錯後依系爭條例請求被告負法定義務,自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40 元,及其中236,6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30日申請復職時均未提出繳納易科罰金收據,考量原告如不繳納罰金,依法院判決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合致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情事,爰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100 年7 月7 日曉示法律規定及原告應提出易科罰金繳納收據之證明,而原告均未提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文件。

經查原告易科罰金迄至101 年3 月5 日始執行完畢,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給執行完畢證明書,該署於101 年3 月8 日函復原告,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接獲該函,即於101 年3 月14日附該函予原告及其服務機關保一總隊,保一總隊於101 年3 月19日將原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後,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核定復職,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另原告業於101 年4 月27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

警察人員復職規定區分為終局確定之「應准予復職」及尚未確定之「得先予復職」,原告申請復職時非屬系爭條例第30條第2項所定「得先予復職」之適用對象,亦非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適用對象,被告無逾期作成行政處分之問題,辦理原告復職申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未符。

且被告如就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申請復職即為准許處分,則使原告得即使以公務員薪資執行替代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無異等同國庫代其受過,於公共利益、警察制度、刑法為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與易科罰金之美意蕩然無存,鑽營法律漏洞之濫權行為尤不足鼓勵,被告認原告易科罰金應全部繳完方符合復職規定,系爭條例第31條重在終局確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證明始准予復職,乃貫徹系爭條例及刑法易科罰金制度立法目的之必要措施。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7日復被告函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既無到公之事實,僅限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不包括各種加給,原告請求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3 月未領取之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當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停職足使一般人對其社會地位評價產生貶低結果,茲以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核定停職,復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般人對其社會地位已有一定評價,且被告受理原告復職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工作、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可採。

至原告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因事實係該案原告經改判為無罪為請求賠償之基礎,與本件原告係受詐欺有罪判決確定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因涉刑事詐欺案件,經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定因案停職,自合法送達之日(98年11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

(二)原告因犯刑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經該院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至12、40至67頁)。

(三)原告先後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被告於100 年6月17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系爭條例第30條1 項規定,請檢具易科罰金繳納收據經由服務機關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100 年7 月7 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原告依100 年6 月17日書函說明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原告前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上開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

(五)原告系爭刑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2678案於101 年3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8 日嘉檢兆字三100 執2678字第5989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

(六)被告保一總隊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檢附原告相關資料陳報被告辦理復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復職(見本院卷第39頁),經銓敘部101 年4 月13日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復職生效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9頁)。

(七)被告保一總隊於101 年4 月13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原告101 年4 月份俸給(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原告停職期間(即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俸給共計508,457 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六、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4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按「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2 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系爭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未於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申請時尚不符復職規定一節。

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申請復職時,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被告應准予原告復職。

而依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2 款(即內亂、外患、貪汙、強盜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為法定免職事由之一。

原告於系爭刑案係犯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並未宣告緩刑,如其情形符合「未准予易科罰金」,則會構成法定免職事由,並與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復職要件不符;

惟如原告並非「未准予易科罰金」,又無系爭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免職事由,則應認符於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之復職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易科罰金應全部繳完方符合復職規定,系爭條例第31條重在終局確定等節,惟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方構成法定免職事由,而已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如認須待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全數繳納完畢,方屬符合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之要件,則係增加法條所未有之限制,為不利於被停職人員之補充解釋,亦有違法明確性原則,尚非可採。

再觀諸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於65年1 月17日訂定時為「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於86年5 月21日修正為「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再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其86年5 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且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停職情事始可復職補薪,如經有罪判決,縱屬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仍不合本條規定,有失之過嚴,爰予以修正」(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經准予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者多屬有期徒刑判決中程度較輕者,故系爭條例修法後將其納入准予復職之範圍,以免原法律失之過嚴,並未要求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為要件。

況參酌系爭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即內亂、外患、貪污、瀆職、強盜罪、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則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根本未至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階段者,尚能符合得先予復職規定;

如認停職人員經判決確定、准予易科罰金者,於全數繳納完畢之前仍不符合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應予復職之規定,尚非合理,堪認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作為復職要件應非該法之意旨。

縱認緩刑未期滿前、易科罰金未繳納完畢前仍存在執行原有期徒刑之風險,亦僅係之後若認定構成任一項法定免職事由時再依法免職之問題,自無從據以增加系爭條例復職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系爭刑案判決已確定並經准予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00 年6月提出復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即應依法審酌其是否符合復職要件,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作成復職與否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因過失遲未作成處分,至101 年4 月2 日才核定原告復職,於101年4 月5 日生效,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⒈專業加給、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得領專業加給21,990元、警勤加給7,590 元一情,據其提出保一總隊員工薪津發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數額,惟辯稱原告停職期間無到公之事實,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給僅限於本俸(年功俸),不包含各種加給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7日總處給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

按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被告原應於101 年8 月前即依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准予原告復職,原告即能到公服務並領取上開加給,然因被告就系爭條例復職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原告遲至101 年4 月5 日方得復職,則原告無法復職並領取100年8 月至101 年3 月之加給應係被告過失所致,參酌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期間原告實際未到公服務為由,辯稱其無須給付加給。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依法應予復職之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期間,給付共計8 個月之專業加給175,920 元、警勤加給60,72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法遲至101 年4 月2 日方准予原告復職,延宕期間多月,而停職之行政處分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應足採信。

審酌原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察長達25年,任職期間曾獲優良獎章(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惟因系爭詐欺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前經被告依法停職,本即足以形成相當之社會評價,及被告違法未予復職之期間、方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加給175,920 元、警勤加給60,72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共計296,640 元,及其中236,6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1 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該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0分本院言詞辯論庭為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並向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自不得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當日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追加請求之6 萬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算,逾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640 元,及其中236,640 元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 萬元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