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215,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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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周明敏
被 告 劉永興
訴訟代理人 謝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永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致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70764元、交通費685元,共計71449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之雇用人榤祐新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之3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144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在車禍責任未明確前,就將系爭車輛送到原廠修理,原廠修理費高於副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理費、計程車費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北向南行駛,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向左迴轉倒車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左後車角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信義路4段南向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堪認原告並無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而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764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70764元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原廠之修理費高於副廠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副廠之修理費金額為何?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本件之修理費有何超過必要之修理費,被告所辯無足憑取。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共計685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685元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數紙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且記載之搭乘日期為101年1月13日、17日、20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程車費用及生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車費,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計程車費685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修理費70764元,原告扣除被告知雇用人榤祐新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之3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76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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