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566,201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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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耀明 住同上
李唐宇 住同上
陳智國 住同上
被 告 巨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祖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4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4,984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關鍵字排名及網站優化之服務,與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針對「衛生紙」此一組關鍵字進行優化,約定:原告承諾於網站製作完畢,正式上線一至三個月,上述關鍵字於台灣雅虎搜尋引擎至少達成第二頁(前20名)之排名目標,得開始請領尾款並起算一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期。
自簽訂合約後,原告以被告原網站進行關鍵字優化排名,於99年9 月23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
依合約所述,原本之網站優化製作期為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23日起至12月22日),但由於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網站競爭筆數1,400,000 筆),要於三個月之內經由優化公司的服務而達成前20筆實屬不易,因而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之後,雖超過原先約定之三個月優化期,仍投入公司大量的資源為被告從事關鍵字優化排名的工作,直至100 年11月始完成此組關鍵字達成第二頁之排名目標,依約通知客戶於100 年11月16日開始請領尾款及起算關鍵字排名期,沒料卻遭被告所拒,不但拒絕支付所欠之另一半之簽約金6,600 元及尾款,並提出要解除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若甲方(即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請求被告給付一整年度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4元及自10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合約簽訂時有預付訂金,合約有提到三個月(即99年8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期間)內完成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要上到關鍵字第二頁,但原告實際達成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9日。
被告並沒有提出要提前解約,但合約到100 年8 月9 日就終止,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使用到原告的服務,因此被告另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簽約,每月支付奇摩關鍵字搜索費用6,300 元,期間原告有約時間要派人來,但是都沒有人來。
口頭有給原告機會,前三個月到了再延三個月,心軟沒有提前解約,但是並沒有將契約延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關鍵字「衛生紙」排名及網站優化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為憑(見板院101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377 號卷第5 至6 頁)。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倘於正式上線三個月,乙方(即原告)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
、第3條第1項:「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
、第5條第7項:「本合約有效期為一年,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
,可知,兩造於99 年8月10日簽訂合約後即生效,合約期限為一年即至100 年8 月9 日止,並約定簽約後一至三個月即99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為原告之網站優化製作期。
然而,原告自認簽約後,於99年9 月23日經被告同意網站正式上線,三個月內,並沒有達成關鍵字之排名目標,而是在100 年11月16日始以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完成台灣雅虎搜尋引擎第二頁之排名(即前20名),顯然已逾期。
被告固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解除契約,但於100 年8 月9 日兩造系爭合約期限即已屆至,當然終止,原告在合約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提供合約之服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應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之期限也都是原告自行預先擬定,自然必須有如期履約之能力與義務,自難以所謂:「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屬於高難度之關鍵字」云云,而為正當化之卸責事由。
在系爭合約期限中,原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整年度之費用。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繼續服務,延長契約期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74至79頁),分別為100 年8 月26日及100 年9 月1 日之錄音檔,均係在系爭合約業已到期之後,難認已構成系爭合約之延長服務。
在被告表示:「做不出來就算了,找別家。」
後,原告建議要另自費為被告申請新網址,再用網址跳轉之新方式進行網站優化,顯然也與原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不同,且就服務費用、期限等並無具體約定,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網站優化服務契約,僅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尚難據以認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附帶一提,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若甲方(即被告)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即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惟查,系爭合約是由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應由原告每月提供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依每期達成之天數比例請款。
然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卻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若一期拖延付款,原告即得「暫停」服務(非約定契約終止權),並一次請求被告應負整年度費用,不問是否達成關鍵字排名之目標,顯然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期限,並未依約履行,且所提之證據難認有延長合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年度之服務費用54,984元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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