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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鴻
訴訟代理人 余宸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雙方立有申請書為證,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並開立發票,被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7,300元,迄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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