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294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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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真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奕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 100年7月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間至101年7月9日止,原告並給付押租金18,000元予被告。

嗣租賃契約屆期時,原告於 101年7月5日交還房屋及鑰匙予被告,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8,000元,惟幾經催討均拒絕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租賃系爭契約為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由被告之父親即劉維益代為處理。

惟退還押租金當天,劉維益發現系爭房屋居家用品遭原告取走,故僅退還押租金10,000元予原告,剩餘部分欲於原告歸還取走之物後再給付予原告。

惟原告拒絕返還,其亦仍有欠租、租金遲延利息、及被告墊繳之6月份管理費1,020元、水費352元、電費468元、開鎖工資200元、換鎖頭1,500元等未償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剩餘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搬遷後將鑰匙交還出租人,出租人則於檢視房屋之狀況,並與承租人結算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之押租金退還承租人並取據而終結租賃之權利義務,此為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態。

故如出租人已將押租金或部分押租金退還承租人時,自須向承租人索取收據,以免日後紛爭。

本件被告既稱已退還10,000元之押租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歸還,故扣除其押租金 8,000元云云。

證人傅彥盛即前任房客雖到庭結證其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縱令屬實,惟證人傅彥盛搬遷後至原告承租時,約有 9天空檔。

原告入住時,被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係原告向管理員領取鑰匙進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搬入時,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仍然存在,況兩造租約內就此附表之物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且被告自稱傅彥盛搬走之後,其將鑰匙交管理員保管,以方便有人要看房子時可以開門進入云云,惟對其究竟將鑰匙交給何人,被告請求傳訊管理員之一即證人李汶星,李汶星到庭陳稱:兩造當初如何承租伊不清楚,伊未拿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或看過裡面的設備,有聽過被告說還有一套鑰匙在原告處,有聽被告說屋內物品原告搬走,被告有說有給原告押金10,000元,因其他的物品不在,所以其餘押金沒還給原告等語,可知證人對系爭租約及屋內狀況均不清楚,其所知者均為被告所告知,並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將鑰匙寄託在管理室內,管理員有好幾位,被告屋內之物,亦有可能遭人到管理員室內拿取鑰匙取走,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猶未陳報鑰匙交與何人,本院無從傳訊,實難認定原告搬入之初,屋內有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欠租,租金遲延利息及有 6月份之管理費 1,020及水費352元、電費468元未結清,由其墊繳,另被告開鎖工資200元、換鎖頭1,500元均應由原告支付未支付之債權,與剩餘押金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對原告尚欠多少租金及遲延利息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如原告有欠租情事被告何以返還原告10,000元押租金,顯屬矛盾不可採。

原告既已交還鑰匙,被告何需開鎖、換鎖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惟查被告提出之 6月份管理費之收據,繳款日期為 101年8月6日,係在原告搬遷之後,被告主張為其所墊繳足以採信。

此外被告提出之7月份水費收據283元,繳費日期為101年8月10日,可知係被告所繳,惟該收據係收取101年5月21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水費,而原告於101年7月5日搬遷,其應交付46 日之水費,依比例計算,原告尚欠 221元,其餘之水費為原告搬遷後之水電,顯非原告所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另 7月份之電費,繳款日為 101年8月7日,在原告搬遷之後,顯為被告所繳,其計費期間為 101年6月4日至8月2日,被告應支付32日之電費,依比例計算為 227元,超過部分非原告所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綜上原告搬遷後尚欠 6月管理費1,020元、水費221元及電費227元共1,468元由被告墊繳,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已返還押租金10,000元,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可採,惟原告押金抵銷 1,468元之後,尚餘16,532元,原告之訴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系爭屋內用品,於退租當日即101年 7月5日經伊要求返還,反訴被告隨即歸還部分物品窗簾(非原物)、活動餐桌、電話、平底鍋、菜刀、木砧板、牛排刀叉、玻璃杯等物。

惟又於退租後,擅自以其未歸還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私自取走屋內用品。

伊於101年7月12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904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取走物品,惟反訴被告新店郵局第 671號存證信函函覆要求返還押租金18,000元,並聲明房屋已清空。

否認已收取10,000元押租金之事實,亦未返還取走之物。

伊請求其回復原狀不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2條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回復原狀如附表原告所提出之折舊估價明細表所示單據編號1號至12號必要費用共31.519元(30,309元+1,210元=31,519元)2.開鎖工資 200元及換鎖頭 1,500元(單據編號13號)共計1,700元。

3.反訴被告承租期間,積欠101年6月份管理費 1,020元(單據編號14號)、水費352元(單據編號15號)、電費468元 (單據編號16號)共1,840元。

(二)上開費用共計 35,059元( 31,519元+ 1,700+ 1,840=35,059元),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存證信函、證明書、水費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繳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5,059 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承租房屋月租金僅 9,000元,房東怎可能提供三、四萬元之物給與房客。

且否認曾將部分物品返還反訴原告之事實、亦未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取走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反訴被告,其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31,519元,自屬無據。

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墊繳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共1,840元,經過本院認定實為1,468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惟前揭 1,468元部分,原告已主張與本訴之押金抵銷而消滅,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訴部分合計 1,000元
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反訴部分合計: 2,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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