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建小,25,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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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6,5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所列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4日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C室之店面室外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工程款為6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訂金20,000元,扣除LED燈成本6,500元,尚積欠工程款36,5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招牌的螺絲釘應該是可拆活動式,但原告將它封死,未依約預留二面活動式壁板,又招牌施工過程中,屋簷與招牌的接合處要稍微切除一些屋簷,被告沒有完善處理這個問題,造成屋簷有漏水,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將LED燈拆走,被告無須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工程報價單),訂約人為實夢有限公司(下稱實夢公司),被告莊坤諺僅係實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實夢公司,被告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
故原告主張依實夢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實夢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5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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