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建簡,81,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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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承作被告下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並聲明:被告事業處應給付原告251,874元,及自起訴狀
  7. 三、被告則以:
  8. (一)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2條、系爭契
  9. (二)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
  1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原告於91年8月6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系爭工程一,雙方
  13. (二)系爭工程一於92年3月19日停工、於92年7月4日復工,
  14. (三)系爭工程二於93年12月27日停工、於94年4月29日復工
  15. (四)系爭工程三於94年8月3日停工、於94年8月22日復工一
  16. (五)系爭工程四於93年4月7日停工、於93年5月10日復工,
  17.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事業處給付工程管理費251,874元,及請求
  18. (一)依原告與被告管理處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工程開
  19.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20. (三)本件原告承系爭工程一、二、三、四固有因被告要求而於
  21.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事業處給付251,874元、被告總隊給付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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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永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毛達文
陳鍵國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李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作被告下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如下:①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6 日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被告事業處)承作「供水系統新設監視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92年間數次因路證尚未核發致原告需停工,原告雖已依約提出試車計畫書,由於被告事業處審查作業需求,亦要求原告停工。

系爭工程一總計停工143 天,總工程款為6,268,681 元,依約於停工期間被告事業處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112,053 元。

②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陽明區紗帽路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機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二)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93年間因陽明山第二水源集水室尚未清理加深,致機電設備無法進行安裝,因而停工123 天,94年間又因被告事業處決定需待「陽明區紗帽路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管線部分)」(下稱工程二管線部分)管線揚昇段固定台養生期滿始得進行試車,又停工40天。

上開停工均可歸責被告事業處之因素造成,總計停工163 天,總工程款為2,230,310 元,依約被告事業處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100,983 元。

③原告於96年3 月26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中和站加壓站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94年8 月間因被告要求停工而停工19天,係可歸責於被告事業處之因素造成。

系爭工程三總計停工19天,總工程款為1,390 萬元,依約停工期間被告事業處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38,838元。

④原告於91年6 月19日向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被告總隊)承作「內湖碧山里配水池加壓站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四)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四),93年4 月間因另案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配水池工程)解約,被告總隊因此要求停工33天,93年7月間又因配水池工程包商施作開挖,又停工185 天,94年1 月間再因無法供電進行試車,再度停工320 天。

上開停工均可歸責於被告總隊之因素造成,總計停工538天,總工程款為1,062,597 元,依約於停工期間被告總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106,259 元。

本件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均制定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總則),而上開工程停工均係被告無法依施工進度申請路證或及時完成硬體建設、相關工程與供電所致,均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契約義務不僅單純機器設備之架設、安裝,必須自行購入機器設備零件等材料,包含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非單純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承攬有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517條第2項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主要係工程施作時需支出之管理,非施工期間亦須支出派員勘顧工地、設備或留駐人員之費用,若延展工期,原告之相關成本必隨之增加,兩造乃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以填補原告非可預期之成本支出,該工程管理費並非原告完成工作之對價,與一般損害賠償又有不同,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係採過失原則,而依系爭總則第14條於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時原告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僅數額減半,故工程管理費應屬損失補償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性質,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停工除路證尚未核發部分,其餘皆係被告內部作業需求,被告要求配合其他廠商需要,或先期工程尚未完工等因素所致,其中系爭工程三被告要求停工19天更未說明理由,皆源自被告片面決定或無法提供原告施工環境而來,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停工。

而路證部分,依約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因被告未及早申請造成原告必須停工而無法如期完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半數工程管理費應無理由,且路證申請若有困難,被告還可更換施工地點,故停工應屬被告之責任。

⒉系爭契約一至四中之總則第14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前三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之內容,被告辯稱應扣除尚非有理。

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須延展工期時,原告成本會因此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無論是否假日均須支出,費用之損失更非當時能預料,無法事前考量成本金額,又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風險才由被告吸收,此係契約總則第14條未約定可扣除免計工期日數之原因。

系爭工程二、三停工原因與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所訂情形不同,不適用契約本文第11條之約定,仍應以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為據。

縱認因停工而延長工期之日數須扣除例假日,則就系爭工程二部分,94年6 月24日停工至94年8 月3 日復工,總計停工日數28天(不含94年8 月3 日),被告卻僅計算為27天,亦屬錯誤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事業處應給付原告251,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總隊應給付原告106,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2條、系爭契約四總則第14條等有關工程管理費之請求規定並不相同,原告未加詳查,主張顯有謬誤。

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前提為因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展延工期,顯見工程管理費係貼補承商因展延工期致無法順利履約所受損害,性質應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請求權時效規定。

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原因、事由均發生於91年至93年間,卻遲至101 年11月方起訴,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縱認原告有其主張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又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性質非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惟工程管理費僅能認為原告就本案承攬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一、二、三、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次日起原告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為2 年,被告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兩造將本件各該契約約定為承攬契約,原告援引工作物供給契約之實務見解目的在混淆視聽,本件各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原告依本件各承攬契約約定所裝設之儀器設備均為動產,縱認各該契約性質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有民法買賣相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相關價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展延日數,內涵應為經被告核定展延之工期,相關計算標準應與工期計算標準相同,應依契約約定扣除免計工期部分,原告竟故意加以忽略,將本應扣除之日數計入,計算基礎及金額顯有錯誤,論述如下:①系爭工程一展延工期日數共僅103 天,於92年3 月19日停工、於92年7 月4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75天,停工事由有3 處因養工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15處中華電信未施工完成,16處台電未施工完成,無法如期試車等事由;

於92年7 月7 日停工、於92年7 月11日復工部分僅停工4 天,事由為養工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

於92 年7月12日停工、於92年8 月2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5天,因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

於92年8 月4 日停工、於92年8 月15日復工部分僅停工9 天,係因被告事業處進行審查原告試車計畫書所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因上開單位未核發路證所致者,顯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2條之約定,應減半計算。

②系爭工程二展延工程日數共僅109 天,於93年12月27日停工、於94年4 月29日復工部分僅停工82天,於94年6月24日停工、於94年8 月3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7天,事由雖可歸責於告事業處,惟原告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③系爭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於94年8 月22日復工,停工日數共計12天,事由雖可歸責於被告事業處,惟原告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④系爭工程四展延工期日數共僅376 天,於96年4 月7 日停工、於93年5 月1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3天;

於96年7 月19日停工、於94年1 月2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32天;

於94年1 月28日停工、於94年12月14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21 天,各該停工事由雖可歸責於被告總隊,但原告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8 月6 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系爭工程一,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一,總價為6,268,681 元,系爭工程一於92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

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系爭工程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二,總價為2,230,310 元,系爭工程二於94年9 月22日驗收合格;

原告於93年3 月26日向被告事業處承作系爭工程三,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三,總價為1,390 萬元,系爭工程三於95年1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告於91年6 月19日向被告總隊承作系爭工程四,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四,總價為1,062,597 元,系爭工程四於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及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 至309 、107 、124 、140 、156 頁)。

(二)系爭工程一於92年3 月19日停工、於92年7 月4 日復工,於92年7 月7 日停工、於92年7 月11日復工,於92年7 月12日停工、於92年8 月2 日復工,於92年8 月4 日停工、於92年8 月15日復工,有被告事業處工程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原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8 頁)。

(三)系爭工程二於93年12月27日停工、於94年4 月29日復工,於94年6 月24日停工、於94年8 月3 日復工等情,有被告事業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原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四)系爭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於94年8 月22日復工一情,有被告事業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原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五)系爭工程四於93年4 月7 日停工、於93年5 月10日復工,於93年7 月19日停工、於94年1 月20日復工,於94年1 月28日停工、94年12月14日復工等情,有被告總隊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原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事業處給付工程管理費251,874 元,及請求被告總隊給付工程管理費106,259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各該工程停工日數分別為何?停工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與被告管理處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工程開工後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等障礙物或甲方供給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契約約定並提出相關檢討資料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綱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

乙方應於前項障礙因素消失後,全力趕工,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或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

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

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修正契約之增加項目價額;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3 、244頁),系爭契約二總則第14條(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系爭契約三總則第14條(見本院卷第295 、296 頁)及原告與被告總隊間系爭契約四總則第14條(見本院卷第307 、308 頁)均有相同之約定。

本件原告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管理處、被告總隊給付工程管理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規定為何。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契約義務不僅單純機器設備之架設、安裝,必須自行購入機器設備零件等材料,包含財產權之移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不適用承攬契約短期時效之規定等節,惟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均於首段即載明為「承攬」關係,並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容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亦未載明應由原告提供之材料物品細節項目,即便原告有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備料,亦難認材料買賣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節,難認有據。

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於兩造締約時對於因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並無預見,於約定承攬報酬時未將此部分費用估算於承攬報酬之內,致原告須於事後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如兩造得以預見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影響,應得事先將相關費用納入約定報酬內,故兩造系爭契約所訂之工程管理費,應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

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承攬人得請求工程款報酬時,即工程驗收合格起算,查系爭工程一、二、三、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124 、140 、156 頁),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承系爭工程一、二、三、四固有因被告要求而於上述期間停工之事實,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按展延日數、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原告即便對被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即無再審酌原告原得請求數額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事業處給付251,874 元、被告總隊給付106,2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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