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091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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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8,837元部分自民國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
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55,574元及其約定利息,暨自87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88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708元及費用9,757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部分亦尚欠本金53,263元及其約定利息,暨自87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88年4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521元及費用9,449元,合計積欠原告139,272元,及其中本金55,574元及53,263元部分(合計108,837元)均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任何信用卡及有何向旅行社刷卡出國消費等之事實,及辯稱略以:申請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筆跡;
伊沒有收到卡片;
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曾遺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惟查,經本院比對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被告於87年9月4日向原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及印鑑卡原本上之被告簽名,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被告所否認為真正之被告簽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者;
而查,該二件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極為相近,僅相隔一、二日,是以其書寫之筆韻極相近似,亦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亦甚為近似;
復觀諸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有關國民身分證號碼、現居地址、連絡人資料、職業資料及職稱等內容,被告均不否認為真正,復有其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被告亦均自認該等資料內容係屬正確及真正(見本院101年10月3日及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如非被告所提出申請者,原告豈會有該等資料。
五、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曾遺失等語,惟其亦陳稱當時沒有報案,致本院亦無從加以查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以因供參照之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筆跡等情,並因被告表示已沒有別的筆跡資料可以再提出了,致本院認無從再送請鑑定。
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已足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者,被告徒予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云云,委無可取,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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