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1831,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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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31號
原 告 陳朝垚
被 告 陳威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票據涉訟,經查其票據付款地均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有本票12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8紙及1,000,000元之本票4紙,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伊借款20,000,000元之分期協議之擔保,並經公證,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雖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借款給被告,而被告簽立系爭本票12紙與伊,並經公證,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30日均未依兩造間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給付原告2,000,000元,且伊係自101年8月10日將部分本票轉讓與訴外人郭信一,並非轉讓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且已清償該票據債務後取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一直拖延時間並未向原告協談債務處理。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伊不爭執簽立系爭本票12紙之真正,原告原應依公證書履行,惟原告嗣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與他人,伊不清楚目前債權人為何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2紙為證,且為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讓與他人,伊不清楚目前債權人為何人,故拒絕清償票款云云,惟被告所稱與票據文義性之本質不符,尚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且原告雖自陳曾將系爭本票讓與第三人,惟嗣已清償取回,並確執有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自仍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發票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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