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284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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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
原 告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52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簽訂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本,及由被告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展協會大展特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專案合約附件中之「TAA統一代收廣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
又被告於合約期間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
合計總價款為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0,025元)。
㈢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係屬承攬關係;
另被告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統一由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如認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如認係由各廠商委託原告,兩造間則屬委任關係(承攬關係存於各廠商與原告間,回饋金額為被告受任代收廣告費之報酬)。
原告已依約於指定出刊日完成出刊,並完成所有委託及追加委託之工作,被告已於100 年8月4日退回面額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堪認原告已無瑕疵交付工作物、履約完成在案。
依系爭專案合約及附件之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承攬報酬。
如認被告向各廠商代收廣告費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代收廣告費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代收之廣告費及其孳息交付原告。
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原證3統一發票),於100年7 月8日給付70萬元(原證6、7之統一發票),合計給付857,500元,尚欠392,525元。
另透過被告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祥貿易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費9萬元合計18萬元與原告(原證10);
依上計算,被告尚有代收廣告費尾款21萬2525元未給付原告。
原告於100年9月6 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日(100年9月14日)起付遲延責任。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萬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禁止饋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之對象,係簽署系爭專案合約及附加條款時,甲方(即被告)「現任」之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且以「行為完成、發生結果」為限,而系爭專案合約係於100年5月18日簽署,附加條款係於100 年7月以後始另行補簽,訴外人賴孝威於兩造間簽署系爭專案合約及附加條款之時,顯已非「甲方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自非屬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禁止給付之對象。
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既明知姚裕生從旁指導賴孝威承接特刊專案,且嗣後因來威公司遲未完成設立登記,籌委會始決議由原告塞魯士公司承接特刊專案,顯非原告以不正方法承接特刊專案(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被告現竟另以所謂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附加條款,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關於所謂私下謀議以代工費之名義給付44,000元予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乙節:
⒈被告所提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碟節錄之內容(被證3),均僅為姚裕生與被告
理事長之對話,本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無涉。且姚裕
生於該次理事會中亦已陳稱:『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
2000塊的那個手續費,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人家要不要給,我怎麼知道?』等語,與被告所指稱之「私下
謀議」尚屬有間!
⒉參證姚裕生於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等告訴乙案之供述,已明確供稱吳欣拒絕另外給付所謂手續費44000元,更無所謂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情事;再依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
被告秘書長黃正欣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事實上亦無給付所
謂代工費或手續費44000元情事,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調查後認定,查無具體事證證明姚裕生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獲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維持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欣於系爭合約之訂約、履約過程中確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
附加條款第4條之違約情事。
⒊依證人黃正欣證述,姚裕生理事寄給原告法代、副本給前任秘書長賴孝威跟來威點子的email(被證四)內容講的是前任秘書長賴孝威以來威點子創意公司(賴孝威擬設立
以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下稱來威公司)與協會洽談合作階
段所發生的事情,被證四的email顯與原告或法定代理人無涉。
⒋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從未見過或收受過被證五之電子郵件及毛利分析表,況該毛利分析表係記載「特頁回
饋塞魯士有限公司」,而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無
傭金條款之對象係指被告所屬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故
兩者亦無任何關係,更無從由被證五及毛利分析表認定姚
裕生與前任秘書長賴孝威或原告公司有利益往來至明。
⒌證人黃正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的文字「除了本約載明的乙方…」,已經包含
了饋贈、回饋的要約在內云云,惟此等解釋僅屬證人黃正
欣個人之主觀認定;且經證人證述簽約時沒有特別明說有
包含要約在裡面,亦未將「附加條款包含給付金錢的要約
在內」之意旨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準此,證人
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片面主觀認定,當均無
拘束力至明。
㈢被告前以上列相同事證對時任被告協會理事之姚裕生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具有上開違約情事,純屬傳聞及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被告以此莫須有之臆測,主張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權,並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212,525 元主張抵銷,顯不合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確有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之情事:
⒈系爭專案合約之簽訂過程中,原告與時任被告理事,同時亦為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籌備委員之姚裕生曾私下謀議,給付佣金予協助合約簽定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此
有姚裕生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59分寄送予原告社長吳欣之電子郵件及原告社長吳欣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33 分回覆予姚裕生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2)。從而,原告有
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借貸
、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
務人員之情事。
⒉原告與姚裕生更曾私下謀議,以音響大展特刊每頁2,000元代工費之名義,共計22頁合計44,000元,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姚裕生於100年8月11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中亦自承有此協議存在,此有100年8月11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碟節錄內容可證(被證3),更可證實原告確有餽贈財物
、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
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
⒊再查,姚裕生時任被告理事並擔任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對於系爭合約之簽訂實係擔任主導地位,關於簽約對象之
選擇、合約價金之決定、訂金之收取甚至毛利之分析等,
其均可發揮極大影響力,此有姚裕生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2時8分寄給原告社長吳欣之電子郵件可證(被證4)。
姚裕生就音響大展特刊委刊廣告本得以每頁10,812.5元之價格為被告會員爭取廣告之刊登,卻與原告協議委刊廣告每
頁收取21,000元至145,000元不等之高價,此有姚裕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2011TASTE毛利分析0422」可證(被證5),令原告得多收取其間高達444,406元之價差以圖利原告。
姚裕生當時身為被告理事,且為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其於委刊廣
告之價格決定上竟非以為被告會員爭取最大利益為考量,
反而汲汲營營的為原告爭取較大的利潤,依常情而言,被
告可合理推測原告對於姚裕生亦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
、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而違背專案合約附加條款之情事

㈡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規定,則其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1,250,025元之2成,即250,005元,加上因原告與姚裕生協議給付傭金,被告委任律師對姚裕生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及本次訴訟行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60,005元。
故被告主張以此對於原告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合約承攬報酬212,525元範圍內為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就「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特刊‧TASTE品味誌7月號」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音響大展特刊」6000本,及由被告代向各音響廠商、公司收取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統一由被告以專案合約附件中「台灣音響發展協會大展特刊廠商廣告委刊特案表」所示優惠價格,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製刊廣告,原告則依系爭專案合約附件之「TAA統一代收廣告委刊件回饋表」所示各項金額回饋被告,有系爭專案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頁)。
嗣於100 年7月間兩造補簽立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於第4條約定:「除本約載明之佣金外,乙方(即原告)絕對遵守甲方之規定,保證絕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甲方(即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發生,如有上述類似情形發生,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甲乙雙方依本約贊助總金額之二成,作為賠償金,乙方絕無異議,但如乙方自動向甲方舉發者,不在此限。
若因此而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或甲方因此採取之訴訟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含律師費),乙方將負擔一切損害之規定。」
,有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㈡系爭專案合約總價為36萬7,500元,扣除回饋金9萬7500元,被告就合約報酬部分應給付26萬5,125元;
被告於合約期間追加委託項目之價款5萬0400元;
另被告代收廣告費(即製作委刊廣告報酬)稅後價款93萬4,500元;
以上合計總價款為125萬0025元(265,125元+50,400元+934,500元=125萬0,025元)。
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57,500元,再於100年7月8日給付70萬元,合計857,500元;
另委託原告製刊廣告之武祥貿易公司、金生儀鐘錶公司於100年8月間各給付廣告費9 萬元合計18萬元予原告,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1頁)。
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525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8頁)。
㈤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以其理事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私下謀議給付用金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及謀議將系爭音響大展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續費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涉犯背信罪嫌等為由,對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後,認查無具體事證證明姚裕生有何背信及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姚裕生背信等案卷核閱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之不得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餽贈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權,並主張以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專案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保證絕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甲方(即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情事…。」
為由提出抗辯,而此項積極事實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與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佣金與協助合約簽訂之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一節,經查:
㈠訴外人姚裕生於100年5月之前為被告理事,並擔任被告籌備「TAA 21st國際HI-END音響大展」之籌備委員及財務組召集人(於100年5月底離職),賴孝威為被告前任秘書長,於被告辦理台灣第21屆國際音響大展前已離職,已非被告協會之秘書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①姚裕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述「賴孝威之前是協會的理事長,他離職後,有成立公司,因音響大展都會對外招商,因為他是企管顧問公司,我門理事長陳錦俊說我可以幫賴孝威來參與協會展覽的各項競標,我就鼓勵他成立來威點子公司,…,5月12日賴孝威參與協會宣傳的公開招標,當天他準備不夠,在展會上表現不好,且因為要參與招標要以公司的名義,5月14日我去士林一個咖啡店跟理事長、顏志冲協調希望他們再給賴孝威一個機會,所以我只是幫忙他,替他擬定合約,5月14日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賴孝威…,後來我又打了30幾通電話找不到他,…,所以我就決定不再繼續幫他。」
、「5月14日那天發生賴孝威的問題,5月15日我就傳簡訊跟電子郵件給賴孝威說不跟他合作,5月16日剛好協會有一個籌備委員會的會議,而且在5月16日理事長就知道我不跟賴孝威合作了,且因為理事長陳錦俊及召集人顏志冲都同意由吳欣直接來跟協會接案,不再透過代理公司來威。」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5-56頁);
併參②被告前理事長陳錦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陳述「姚裕生於台灣音協成立籌備委員會期間與台灣音協前任秘書長賴孝威籌備成立來威公司,準備承接台灣音協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轉由吳欣所負責的賽魯士公司負責,…並於100年4月25日推由賴孝威前來台灣音協簡報音響大展專刊出版相關事宜…。」
(見同上發查卷第17頁),及③時任被告常務理事顏志冲於刑事偵查中陳述「音響大展特刊由企劃組負責,當時是來威公司有提案過來協會,經過籌委員組員開會,決議可以朝來威公司提案的方式走,後來5月12日宣傳組開會,來威公司因還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就暫時先停住,到5月15日或16日的時候,我們開籌委員,來威公司不做了,決定由塞魯士公司直接接手,而且因為裡面的細節我們都已經清楚,所以企劃組就決議由塞魯士公司直接承做。」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61頁);
足徵時任被告理事之姚裕生於籌備音響大展,原擬與賴孝威合作,由賴孝威設立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再由來威公司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轉委由原告製作,惟因姚裕生與賴孝威終止合作關係,且因來威公司至100年5月12日仍未完成設立登記,故被告之音響大展籌備委員會於100年5月16日決議由原告直接承作,直接將音響大展特刊之出版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兩造於100年5月24 日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復於100年7月18日再補簽立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等事實足堪認定,且為被告所明知。
㈡被告所提出姚裕生於100年4月7日下午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之電子郵件雖提及「關於賴sir這邊等辛苦努力而得的佣金部分」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查該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0年4月7日,當時被告理事姚裕生乃擬與賴孝威合作,由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之特刊,再轉由原告製作,則原告可認係來威公司之下包廠商,賴孝威以來威公司承攬工作賺取利潤,應屬一般商業常情,尚不能以賴孝威擬以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可獲得之利潤,遽謂係原告與姚裕生私下謀議給付予被告前秘書長賴孝威之餽贈或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
㈢被告及證人黃正欣固另提出姚裕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寄給賴孝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2011TAS TE毛利分析0422」為佐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
然查,被告所提出所謂姚裕生製作之利益分析表,係經更改過之利益分析表,為時任被告秘書長即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不能證明係姚裕生所製作之原始檔案,再縱該毛利分析表係姚裕生所製作,惟該毛利分析表乃係就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毛利分析,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之行為。
證人黃正欣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於100年3月22日發給姚裕生、賴孝威之電子郵件中固有提及「協會部分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及姚裕生於100年4月7日上午發給吳欣之電子郵件記載試算金額「單頁…扣除退佣21,000元(未稅)…,跨頁…,扣除退佣37,800元(未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27-128頁),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協會退15%…參展廠商部分可退25%(這要請賴兄多幫忙,這是廣告業務的抽成上限了,而且至少要抓個10家廠商)」及姚裕生100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全文內容「退佣21,000元(未稅)…,跨頁…,扣除退佣37,800元(未稅)。
…。
請問(A)合計:250,000+189, 000=439,000(是否你至少要收的?),可使用(含完稿)…,是否正確?再請問將(A)改成(B)合計:250,000+189,000-29,000=410,000(要收的是否可改?),可使用(不含完稿)…,是否正確?如果都是正確,或你有所增修意見,哪我就可以就你要的將我的想法整理出來!因為你與賴sir所提的方案,很難說服TAA的決策群。
當我知道您要的基本金額(賺錢是應該的!)的標準在哪,我就得設法擬案來讓TAA的決策群點頭支持,當然要合理能讓人接受的代價!簡單來說,如果(B)成立,廣告價格結構我會整合調整(就是您收您要的,其他的我們來拿捏,這樣比較有機會衝高廣告量)。
還有提供展場免費贈閱1,000本一定不夠(超過部分每本酌收部分可否改為對我們是20元)至少需加到5,000本(另加購4,000本)。」
等語(見本院卷128-129頁),可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乃姚裕生與吳欣討論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成本計算、分析,所指「協會退15%,參展廠商退25%」之「退佣」,或係指退給協會、廠商之回饋,或係指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承攬工作轉給原告承作後賴孝威可獲得之利潤等計算,縱賴孝威以來威公司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後轉給原告製作特刊,賴孝威為中間承攬人獲有承攬利益,乃屬常情,況當時賴孝威已離職,並非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被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關於來威公司承攬工作之成本討論及利益分析表之計算,有「退佣」等字用語,遽謂原告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稱來威公司係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云云,縱認屬實,惟姚裕生與賴孝威合作設立來威公司以承攬音響大展特刊之工作賺取利益,乃姚裕生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與原告有無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係屬二事。
原告係姚裕生及賴孝威之來威公司所委託之下包廠商,自不得以姚裕生與來威公司或賴孝威計算成本分析可獲得之利益,遽認係原告對被告理監事成員或會務人員有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之行為。
況賴孝威並非被告之理監事成員或辦理音響大展籌備委員會之會務人員,又被告以姚裕生涉犯背信罪嫌等為由,對姚裕生提起背信、詐欺罪嫌等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理事姚裕生之行為或事實,被告僅以臆測認原告有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姚裕生云云,顯屬無據。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命原告及證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帳冊,以供被告核對,查明兩者間有無收取回扣、回饋或佣金等不法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請求命原告及證人姚裕生提出其名下帳戶100年3月份至100年11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商業會計帳冊,以供核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姚裕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謀議將系爭音響大展特刊出版每頁2,000元共22頁,合計44,000元之代工手續費交付與被告之秘書長黃正欣云云一節,查:
依①姚裕生於100年8月11日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中陳述「我們有講這個嘛,就是說請黃秘書長(即黃正欣)來接這個案子嘛,啊我去幫他爭取每一篇有2,000塊的那個手續費嘛,那至於人家要不要給…。」
、「手續費阿」、「對,代工的費用,就是這樣啊。
啊至於爭取與否,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我怎麼知道。」
、「人家要不要給,我怎麼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台灣音響協會第九屆第七次理事會開會紀錄錄影光碟節錄譯文),及姚裕生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有關4萬4,000元的手續費部分並非事實,只是我認識吳欣,口頭上要幫秘書長(即黃正欣)爭取處理廣告委刊收件業務服務之手續費,事實上吳欣並沒有答應這個事情,我並不是這個專刊業務的簽約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933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陳述「44,000元是因為這次由協會代收廣告費,而秘書長說他很辛勞,所以我說我會幫他跟雜誌社爭取,但雜誌社說合約上已經有代收廣告的手續費給協會,不同意這筆,所以實際上沒有這筆。」
、「因為黃正欣在4、5、6月份常常忙到半夜,因為他又要多做代收廣告業務,我希望可以幫他向塞魯士公司爭取手續費,就是針對每個案子收2,000元的手續費,但吳欣說他在合約上已經針對每件代收廣告件有回饋金,所以他拒絕。」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555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6頁),核與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於偵查中陳述「…。
廣告AE的工作是由音響協會做,我們開給協會的價錢本來就比正常價錢還低。
我們之後都是依照合約來請款,且我們已經回饋給協會97, 000元,不會再給任何額外的回饋,…。」
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63頁);
再參③時任被告協會秘書長黃正欣於101年2月6日刑事偵訊筆錄陳述:「他(即姚裕生)沒有跟我提過塞魯士,有提過2,000元,在100年5月15日下午,當天是星期日,我剛好在台北,他打給我,他說賴孝威一直聯絡不上所以就把他辭掉,要我接廣告AE的工作,就跟我說2,000元的事情。」
、「(問:塞魯士有另外給你任何代工費、手續費或其他任何利益?)沒有。」
「(問:你有實際收到塞魯士公司給你的回饋金或佣金?)沒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8頁);
及④時任被告理事長陳錦俊於100年11月30日偵詢筆錄陳述:「(問:44000確實有付?)只是說說而已,沒有付。」
(見100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13頁);
可徵所指44,000元,乃係被告之理事姚裕生主動代被告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費用,且依黃正欣於刑事偵查中陳述「100年7月1日截稿之後,…,後來理事長有提到預算不能超過8成,理事長有請我先試算要付給雜誌社多少錢,發現超出20萬元的預算,理事長說有點擔心,我就跟理事長說不用擔心我這裡有一筆
44,000元的可以補進來,理事長想一下沒有同意,…。」
等語(參同上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62頁),可見姚裕生向黃正欣提及向原告爭取此44,000元之手續費時,黃正欣並未反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並未與黃正欣約定給付手續44,000元之情事,亦據證人黃正欣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若謂有「謀議」,應是姚裕生與黃正欣謀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44,000元,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有何期約或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之行為。
再依被告理事姚裕生及秘書長黃正欣之陳述,被告理事姚裕生代秘書長黃正欣向原告爭取代收廣告費之手續費一節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欣拒絕,原告亦無期約或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贈與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之行為及事實,被告僅以其理事姚裕生曾向其秘書長黃正欣提及代收廣告費每件2,000元云云,遽謂原告有何期約或餽贈財物、借貸、回扣、佣金或其他之贈與行為給予被告秘書長黃正欣之約定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四、承上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專案合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之事實,其抗辯對原告有360,005元之賠償金債權,並主張以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12,525 元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寄發台北三張犁第9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代收廣告費餘款39萬252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8頁),是被告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即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2,52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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