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3288,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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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
原 告 古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翰
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柏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並於99年12月19日由被告公司經理彭運雙與原告訂有鋼管支撐租賃契約。
本件鋼管承租係被告為供其所承攬直潭淨水場第六座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廠商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宜豐公司)施工使用,據此東宜豐公司方擔任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其豈願無故擔保鋼管支撐租賃之責。
而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604,096 元。
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僅支付832,174 元予原告,就其所餘771,922 元之租金迄未給付。
原告遂於101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竟拒絕給付並稱租金業已結算清楚且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2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統包,至理想及東宜豐為下包。
原告乃直接與承攬人即被告簽約,並出貨送至現場,由被告轉予施作人員,至簽收有東宜豐簽收,係因東宜豐為工程之模板小包,施作須用鋼管。
且貨送予被告,被告指派何人簽收非原告可掌握。
⒉原告請求租金之月份乃100 年1 月至4 月,上該期間之租金已達1,071,922 元,期間被告僅開立167,685 元、3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清償部分租金,倘真如被告所言僅代理想工程公司及啟利營造公司支付租金,與原告所提本件無關,則被告何於上開期間支付原告支票並予兌現?又原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已開始出貨,惟被告所提切結書其代理想工程公司、啟利營造公司所支付卻分別為100 年4 月至10月、100 年5月至10月,時間點不相符合,顯有故將他件租賃關係文書挪作本案證據以用。
其主被雙方已清算了解云云,顯無理由。
⒊東宜豐公司於被告向原告承租期間內(即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在系爭工程工地負責模板代工,該期間鋼管支撐材料因係東宜豐公司所需使用,故由該公司所派相關人員即楊惠乾簽認,並無違常理。
再,租賃計價表之價額亦按原告出貨數量核算,今被告卻以該表單不實規避其所應負給付租金之責,不足為採。
⒋合約由被告與原告所簽,至支票收款人雖指定受款人為東宜豐,但以原告立場只要收到款項即可,由何人支付並非原告重點。
⒌原告所簽切結書,非和解性質,只是被告付款。
㈢證據: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計價總表、租賃計價表、銷售計價表、出貨單、鍾有中律師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秀1010815 號函、元大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101) 律知字第0817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彭運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有「直潭淨水場第六座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就上工程車,原告分別出租鋼管支撐材料予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廠商,至少包含被告、理想工程公司、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及啟利營造公司。
而有關被告承租部分,業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予被告,證明被告就所承租原告公司之鋼管支撐材料款項,業已會算清楚。
而被告於該切結書僅承諾為理想工程及啟利營造代為支付相關租金,並未承諾為東宜豐公司代付,該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原告起訴有違切結書之和解。
又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工程大包商並無代小包商給付材料商即原告之必要,被告無由全面承擔原告出租系爭工地之所有租金。
㈡原告所提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係規範「甲方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古舜有限公司」主體間,關於租賃標的為「鋼管支撐材料」自99年12月19日起承租期間內之租賃契約書,可能係原告聽聞東宜豐公司資力不逮,被告應原告要求於事後簽訂,並由原告於事後倒填訂約日期,與本件原告所提鋼管支撐材料之租借毫無關聯。
又所提計價總表為原告自寫,租賃計價表及銷售計價表亦為原告自列,無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簽認;
至出貨單上日期、客戶、工程名稱、聯絡電話欄為原告自寫,收受人簽章「楊惠乾」或「楊」、李庭嘉、朱德偉皆東宜豐公司員工,可證與被告無關。
㈢東宜豐公司99年10月19日與被告分包,於同月底進場施作,而原告承認99年11月及12月之鋼管支撐材料均為東宜豐公司所租賃且已給付,原告所請亦自動將標的金額扣除該部分租金,可見原告主張之本件租金實為東宜豐公司之債務。
再者,被告業已支付東宜豐公司系爭租金,即100 年1 月至4 月間東宜豐公司向原告租賃用於直潭淨水廠工程鋼管支撐材料之費用,其計價總表之簽收人為東宜豐公司之代理人楊惠乾。
故有關系爭鋼管之租金,被告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至東宜豐公司如何處理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被告無權過問,是縱其未將租金給付原告皆與被告無關。
㈣被告給付東宜豐公司之支票中第9 期票面金額167,685 元,其金額核屬原告所提99年12月鋼管支撐材料之租金數額,被告公司受東宜豐公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嗣東宜豐公司即持該票作為給付原告之租金費用;
另東宜豐公司將被告所給付之第13期工程款300,000 元支票,向被告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直接交予原告作為清償。
㈤證據:提出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契約副本節本、發包工程合約書、工程拋棄承攬書、授權書、計價總表、出貨單、模板支撐簽收明細、支票付款明細表及所附支票、領款簽收單、工程作業請款單、統一發票、廠商估驗單及切結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惠乾、鍾宜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經理彭運雙前此簽訂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並由東宜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提出該合約書為憑,證人彭運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簽名為其筆跡,被告公司章亦由其用印(見102 年1 月24日筆錄)等語明確。
至被告雖抗辯證人證述簽署時其上相關書寫部分均為空白(見102 年4 月23日筆錄)云云。
然核與證人彭運雙當日係證述:不記得簽名外其他部分是否已填載完成、不記得簽名時間等語,尚有歧異,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殊無從採。
至被告另辯以該合約書乃由原告於事後倒填訂約日期云云,惟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臆測之詞,亦無以遽信。
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陳東宜豐公司於99年10月19日與被告分包,於同月底進場施作,又依被告所提東宜豐公司工程拋棄承攬書所載日期100 年5 月4 日;
而證人彭運雙就簽約歷程乃證稱:東宜豐向原告叫料,原告拿合約叫其簽名,其因趕工,故而簽名等語,顯見其簽約日乃東宜豐公司99年10月19日簽約分包至100 年5 月4 日退場之間,核與該合約書所載日期99年12月19日相符,且證人彭運雙乃被告公司經理,衡情當有相當社會經驗,若謂簽約時對簽約日期、租賃內容均仍空白下即貿然簽名,亦與常理不合。
本件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諒係被告為趕工故,遂與原告簽約租用支撐材料,供其分包廠商即東宜豐公司使用,堪以認定。
㈡承上,本件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既存在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無不合。
而原告就租金數額,業提出計價總表、租賃計價表、銷售計價表及出貨單等件為據,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雖曾以上揭文書皆由原告自寫、自列而予否認,惟被告嗣已提出與上述金額相同之計價總表(即被證6 )為證,改辯稱其已給付相關款項,初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惟其對該文書之真正已無所疑,應堪認定。
又查,卷附出貨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所示「李庭嘉」、「楊惠乾」、「楊」、「朱偉德」均為被告所稱東宜豐公司職員,至「童福鉅」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本件工地主任張健欽亦證述其為被告公司本件工地工地主任級職員(見102 年3 月12日筆錄)等語,揆諸上述被告簽立本件合約本為供其分包廠商東宜豐公司施工之用,是原告貨到時由上述人等及被告工地主任簽收,自無不合。
被告據此即謂租賃契約乃存在東宜豐公司與原告間云云,容有未洽。
至被告另抗辯其給付東宜豐公司之支票中第9 期票面金額167,685 元,核屬原告所提99年12月鋼管支撐材料之租金數額,另東宜豐公司將被告所給付之第13期工程款300,000 元支票,均向被告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直接交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所請亦自動將標的金額扣除該部分租金,可見原告主張之本件租金實為東宜豐公司之債務云云。
然承租人就租金之交付,本無法定方式,亦無不許由第三人代收轉付之相關規定,被告以此欲反證本件租賃合約書之主體乃存在第三人,殊嫌率斷。
㈢末就被告抗辯其已支付東宜豐公司系爭租金,即100 年1 月至4 月間東宜豐公司向原告租賃用於直潭淨水廠工程鋼管支撐材料之費用云云。
然按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本件出租人之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
而東宜豐公司就本件合約乃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顯難認為本件租金之受領權人,是被告縱向第三人即東宜豐公司為清償,其效力難謂及於原告。
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簽收人為東宜豐公司代理人楊惠乾之計價總表日期為100 年4 月25日,其上方之另一計價總表則為同年8 月22日,然依被告所提支票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最末於第17期給付100 年3 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亦即,被告最末次付款兌現日,尚早於上述計價總表所示日期,是否確已給付,難謂無疑。
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支票付款明細表第13期之廠商估驗單,有電腦繕打及手寫記載二部分,其中手寫部分,按理當由被告公司職員所寫,而倒數第2 欄金額970,148 元,以手繪劃線,其旁改註記「支撐300,000 、東宜豐670,148 」,顯見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時,實將原告支撐之租金另予核算,並就之與應給付東宜豐公司之款項分別開立支票,惟其餘各份廠商估驗單則均未有類此記載,且東宜豐公司所請金額或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亦無一與本件所請100 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數額相同之款項,益足彰之。
至證人張健欽固證述:「(問:東宜豐公司拋棄之前的貨款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成?)是,如上所述。
至於該公司有無付給原告我不清楚。」
(見同上筆錄),然本件租金本非屬東宜豐之貨款,是證人上揭所述,亦無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1,922 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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