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4246,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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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6號
原 告 郭士丞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健康總站大藥局即謝思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助理,於同年11月升任店長職務,原告於101年1月間盤點藥局內貨品時,竟發現被告於100年7月迄同年11月期間,曾發生貨品未入庫即開始銷貨,及訴外人蕭家誠將貨品流出自行收取款項而未入帳等情節,導致藥局帳目與貨品未符,而於盤點時產生盤差現象,此情雖經原告反應,但蕭家誠均置之未理,原告即於101年2月與被告終止契約。

詎蕭家誠為將盤差責任全部推卸予原告,竟要求原告就盤點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起初雖表示拒絕,惟因原告不堪蕭家誠騷擾及威脅,乃於101年3月5日應蕭家誠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賠償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盤差損害。

而蕭家誠於簽發系爭本票兩三日後,復來電表示原告至101年年底止,應按月給付利息7,200元,且以傳送簡訊上網方式不斷騷擾原告,詆毀原告名譽,原告為求徹底解決與被告間因盤差現象所生之一切賠償債務,遂於101年3月31日應蕭家誠請求書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就此對之前所有一筆勾銷等語,且當場交付由訴外人劉俊暾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0,000元,支票號碼為I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據1紙交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原告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清償完畢,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均隨同消滅。

是以,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為賠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盤差損害,原告對被告之前所負800,000元之票據債務已因交付系爭支票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蕭家誠表示須待系爭支票兌現後,始願意返還系爭本票,故原告至今仍未取回系爭本票。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70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起擔任被告藥局店長職務,負責藥品進貨管控事宜,竟於101年1月始發現有貨品未入庫即開始銷貨,致帳目與貨品不一致等情,造成被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清償先前被告代原告清償其任職其他藥局期間,因侵占其他藥局貨品所致之損失債務,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

再者,若認原告係為取回系爭本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相同,則依據常理,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簽發之支票,應於本票到期之前即到期,且二者票面金額相當,被告始有同意以新債清償舊債之誘因,然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差1倍,系爭支票到期日又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依情理而言,被告要無同意原告以系爭支票取代系爭本票之可能,況原告於交付當時並未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證原告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故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800,000元之票據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縱認原告係為解決貨品盤差損失而先後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予原告,惟若貨品盤差損失未達蕭家誠所主張之800,000元,何以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即便原告無多餘資力兌現系爭本票,被告仍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原告財產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考量原告無多餘資力,且執有由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較易兌現等事由,同意原告以給付系爭支票方式清償被告所負貨品盤差損害賠償債務,顯然有違常理,且前揭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清償完畢,無從據此得知原告係向被告清償何筆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頁、第99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清償任職於被告藥局所 生貨品盤差之損失。

2.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藥局,同日並 書立切結書及收據。

3.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於101年8月31日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0970號民事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經查,上開不爭執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裁定、切結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7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賠償被告因盤點所生之損害,嗣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不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清償先前被告代原告清償其任職其他藥局期間,因侵占其他藥局貨品所致之損失債務,然觀諸切結書之內容略為:「本人甲○○因業務過失要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前需清償完畢,並就此對之前所有一筆勾銷」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之交付目的係原告為賠償其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並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與被告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因盤點所致被告之損害而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乙情亦不爭執,以此觀之,原告與被告間所涉關於業務過失之賠償問題應僅止於原告盤點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而已,上開切結書並未提及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堪認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為償還盤點損失而簽發、交付。

另切結書尚明載「並就此對之前所有一筆勾銷」,而原告又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賠償盤點損失之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取代原已簽發之系爭本票以賠償被告盤點損失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

又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先前被告代原告清償其任職其他藥局期間,因侵占其他藥局貨品所致之損失債務,切結書又豈會記載業務過失須賠償40萬元等字樣,而非記載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等語。

況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二)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友人劉俊暾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曾經像你請求開立一張40萬元之支票給他?)有、(法官問:是何時你是否記得?)大約3月的時候、(法官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原告向你借支票之原因,他有無告訴你?)他來找我的時候是3月份的晚上,我在藥局做生意,他苦苦哀求我,說一定要救我,差點跪下,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他離職時那家藥局的老闆說他盤點的時候有盤差,叫我開一張40萬元的支票借他,否則老闆會告他,讓他無法在藥界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而原告當時與被告間尚未因本案涉訟,證人雖係由原告轉告而知悉上開情事,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即有捏造事實之必要,且衡以證人劉俊暾固為原告之友人,但與被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相同,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差1倍,系爭支票到期日又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依情理而言,被告要無同意原告以系爭支票取代系爭本票之可能,足見系爭本票及支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交付或簽發等語,然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如何解決,本有協商之可能,而條件如何亦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僅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不同即認二者之原因關係不同,被告前揭抗辯,亦難遽信。

(四)綜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相同,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因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即盤點損失之賠償,是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9,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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