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041,2013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
原 告 楊士毅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黃四美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9 月1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暨同段467-36、467-37地號土地,面積共5,623 平方公尺。
依當時介紹原告投資購買上揭土地者係訴外人李建宏乃表示,將與友人即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上揭土地,倘出資50萬元,將來可分取土地權利1/4 ,有關共同投資之出資比例與取得協議,俟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完成登記後,將另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為準。
而訴外人李建宏與原告間曾有資金往來,原告信賴上開投資應有利潤,故同意投資50萬元。
因當時訴外人李建宏對原告表示上開投資主要投資人係被告,故投資款可交付被告收取,由其出面洽購。
惟原告為保障投資權益,乃預擬收據,被告並在其上以收款人身分簽名並用印無訛。
嗣被告確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范西和購買土地,並於93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未依收款收據之內容,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共同洽商擬訂股東合作協議書等,以保障原告投資人之權益。
原告雖透過被告友人李建宏促被告依約履行承諾,被告均不予置理,嗣李建宏亦避不見面,迄未解決。
復於97年3 月12日將上揭土地轉售訴外人張順利,惟仍未對原告履行分配投資售地款之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投資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訴外人李建宏間於93年間確有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前因訴外人李建宏購買土地與閒置廠房,經他人介紹認,嗣經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劉雨勝共同介紹坐落苗栗縣造橋鄉赤崎子段213-6 、213-7 、385-18土地,故賣方地主謝火雲等於93年5 月8 日以承諾書願於交易案條件成就時支付介紹人100 萬元。
嗣訴外人李建宏因該地經原告介紹購買,遂邀原告及訴外人蔣北海等多人投資,籌設期間並曾於94年11月1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惟嗣該工廠向銀行貸款後之資金由李建宏個人取走,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同遭損失。
至本件支票雖係李建宏交付,惟原告於李建宏籌設苗栗工廠之際,雙方曾有資金往來,上開支票係李建宏為還債而交付原告。
㈢本件兩造間系爭債權,乃源自支票票款所生,故債之關係是否成立,應依票據關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取得及交付票據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參,並有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為憑。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李建宏與被告認識1 、20年,造橋工廠是原告介紹其二人去買,被告之所以開支票給李,是因其等關係密切。
工廠部分原告未出資金,由李建宏付200 萬訂金,至於李資金來源是否被告,原告不知道。
李確實陸續有欠原告錢,李拿支票還款,但又說要投資,故款項沒有實際交還,而由被告拿去買土地,土地也買入,但原告仍未分得。
㈤證據:提出收據、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承諾書、合作契約書、98年度他字第2438號訊問筆錄、支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93年間訴外人李建宏因前此已向被告騙款數百萬元,知被告老實可欺,又心起再次詐騙之心,以投資購買土地為藉口,扺付定金開具支票200 萬元予范西和,屆時因無力支付致退票,乃商請被告出資承接並又請其友人許勝凱出面為買方,再將其與范西和之買賣契約改由許勝凱為承買人,而賣地之資金則仍由被告支付。
被告即依李建宏指示,自合庫圓山分行匯款至李建宏合庫松興分行帳戶,李建宏將該50萬元領出換成台銀支票,再勾結原告,詐騙被告在收據上簽名。
而兩造本不相識,如非李建宏在中運作,如何會合作購買土地。
而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995 號案件提出詐欺告訴時,業供認該50萬元係李建宏交付,款項何來其不知道。
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由原告既不能說明本件50萬元其由來,可見其所言不實。
㈡造橋工廠資金,亦均由被告所出。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勝凱,及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95 號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10日出資50萬元,投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地號暨同段467-36、467-37地號土地,並主張所交付面額50萬支票,乃訴外人李建宏為償還前此積欠原告款項而來云云。
惟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審理時,自承就其與李建宏間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證據(見該日筆錄)等語。
至其所提承諾書,欲證明苗栗縣造橋鄉赤崎子段213-6 、213-7 、385-18土地之賣方地主謝火雲等於93年5 月8 日以承諾書願於交易案條件成就時支付原告及訴外人劉雨勝100 萬元乙情,縱屬實在,惟承諾書中既未提及訴外人李建宏之名,更無李建宏因而對原告負有何債務之語,顯無從遽認原告與李建宏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另合作契約書部分,核其日期94年11月1 日,已在本件收據日期93年9 月10日之後1 年有餘,亦無從倒而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李建宏於收據所示日期前,有何資金往來並以本件支票償還欠款之情;
況合作契約書乃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建宏為甲方,另與他人合作經營工廠及有關業務,實無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建宏間之借款乙節,更不待敘。
㈡再查,被告所辯本件支票乃其依訴外人李建宏指示,自合庫圓山分行匯款至李建宏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再由訴外人李建宏將該50萬元領出購買台銀支票,交付原告乙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核亦與證人許勝凱具結證述:「李建宏要去梅山買地,經由2 、3 個仲介找到我,我也有介入買賣,93年間為本件土地3 筆435 萬元,開了1 張支票200 萬元,用我的名字與地主簽約,我當時認為第一次認識李,且該票並未經由我背書,用我名字沒有關係,200 萬到期時退票,地主小孩就來找我,我與李說這樣我很困擾,李說要找金主,就找到被告,李身上沒有錢,與被告說這地很便宜,叫被告買下來,且說因我是在地人,叫我一人一半,這樣我會認真賣地,我當下說我又不認識被告,是經你介紹,且原先是你要買,現在卻抽腿變成我與被告各半,李說他沒錢,我不同意,故事未成。
當天被告說如果證人不要,他也不要獨資,李要被告滙款50萬元到其松興帳戶,假裝說他也要一份,故我也同意一半,沒想到那50萬元是被告的..(問:原告在本案有無投資?)原告絕對沒有投資。」
(見102 年4 月23日筆錄)相符。
㈢綜上,原告對其取得收據之原因事實及資金來源,均無法完整說明,本院殊難遽信其主張為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字第18995 號亦同此認定,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