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60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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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02號
原 告 蔡裕民
訴訟代理人 蔡元斌
被 告 蕭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8 月2 日下大雨,因被告居住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9 樓陽台之排水孔,因種植盆栽花草,樹葉堵塞排水孔疏未清理致積水量過多,大雨挾帶積水由其陽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原告8 樓之住處,造成原告屋內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壁紙、木製家具、燈飾全部浸蝕損壞。
兩造住居處之陽台係迎風面,大雨頃盆而下時容易積水,而外牆非迎風面不能可滲水。
又被告陽台之面積長320 公分、寬150 公分、高約20至24公分,如排水孔堵塞無法疏通,積水量必定太多,經由陽台水泥壁防水膠之縫隙滲洩入被告住處,亦必定如頃盆宣洩而下。
而所致原告損害,為免塌落,隔天清晨即請大樓總幹事及大樓機電、建物維護人員協助處理。
惟上情雖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修繕,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為居家生活品質故,乃自行雇工修復,共計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305元,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至同年10月5 日所受居住不便之精神壓力,已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以資補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法院前函請鑑定漏水原因及修護費用,原告已繳納鑑定初勘費用,鑑定單位亦於102 年2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惟因被告9 樓之陽台已完成修補,自101 年8 月初滲水後至今未再有滲水之情事,已無法藉由鑑定反映事實。
再者,被告於事發後亦曾委託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住處之損害進行修復估價,足證被告對上揭由被告陽台積水所致原告住處之損壞並不爭執,僅爭執修復費用之數額而已。
㈢證據:提出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1027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昶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2 月4 日台(102) 防協會字第005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峰會大樓總幹事楊春秋、大樓機電及建物維護人員翁文峰。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居住之大樓(名稱:高峰會)因結構問題及年久老舊,外牆多處龜裂,致許多住戶長期處於一遇豪大雨,即有從外牆滲漏水之情形,大樓管委會已多次召開會議,徵詢全面外牆拉皮以期解決各別住戶漏水問題。
而原告之住宅早已存在外牆、窗台圓弧玻璃滲漏水情形,且早在8 月2 日前即已動工修繕進行中,卻利用風災藉口欲將漏水事故全推予樓上住戶,進而索賠高額賠償,妄稱皆因被告疏於清除陽臺排水孔致滲漏水至其家中。
㈡8 月2 日為蘇拉颱風侵台,當日凌晨雨勢甚大,整棟大樓排水孔在瞬間大量豪雨之下來不及疏洪排水而淹水,當日凌晨4 時被告家中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工人也來查看並告知因雨勢過大,加以大樓在外牆失修龜裂下產生滲漏水。
而被告悉知上情,故並無意將其事由推予樓上住戶。
然原告前早已發生漏水修繕,卻藉此豪雨將修繕責任強加被告,經被告派工人會同大樓總幹事、電工人員進行會勘查驗後,均無法認同原告之索求,而原告亦不接受被告所請工人專業之修復建議。
而被告曾給予之答覆協議,事後原告亦置之不理,卻稱為被告相應不理,實非事實。
㈢本件爭議究其緣由,被告認係前此原告即常以樓上住戶即被告家中活動擾其安寧,逕自前來被告住家門口叫囂,經管區員警、管委會多次協調均認被告家居活動皆在一般合情理之作息時間進行,所謂產生干擾,也經管區員警、管委會委員、總幹事鑑定並無所謂噪音之事,致其藉機報復。
㈣事後確有廠商至被告家中,但並未施作工程,廠商稱係大樓結構問題,至多僅為塗防水漆,然效果恐不大。
而被告基於睦鄰,有請工人至原告家查看,工人出來亦稱原告家漏水很嚴重,乃結構問題。
㈤證據:提出高峰會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工程規劃及報價、照片、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101 年6 月12日致管委會委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馬健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 日大雨,其屋內天花板及牆面之油漆、壁紙、木製家具、燈飾全部浸蝕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兩造高峰會大樓總幹事楊春秋、大樓機電及建物維護人員翁文峰於102 年4 月9 日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及照片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滲漏水係因被告住處陽台排水孔,因種植盆栽花草,樹葉堵塞排水孔疏未清理致積水量過多,大雨挾帶積水由其陽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原告住處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住處所致漏水乙情,固聲請訊問證人楊春秋、翁文峰,惟證人楊春秋僅證述:「颱風過後隔天,保全與我反應說原告與被告家漏水,我與證人翁一起到現場去查看,二戶都有漏水,且位置幾乎都相同,都在主臥天花板,故處理漏水,並請抓漏廠商處理,廠商說10樓外陽台地板有裂痕漏水,當時有與被告說原告家漏水,被告也找廠商來看說是地板加做防水,但工項如何我不太會說。」
(見102 年4 月9 日筆錄)等語,尚非直接證稱被告9 樓外陽台地板有同10樓之裂痕漏水之情;
至地板加做防水部分,對照訴外人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事件後之同月即8 月27日就兩造居住之高峰會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工程規劃及報價資料內項次4-4 ,亦有前後陽台地坪防水及貼止滑磚之工程,顯見此工項亦有純為加強防水功效所為,而未能遽憑以認定被告住處確有漏水情形。
再證人翁文峰雖證述:「去年8 月2 日隔天,原先是9 樓先說漏水嚴重..之後8 樓在同天早上也反應..之後總幹事有通知住戶即10、9 樓,他們都有找抓漏公司來報價,之後天氣好就施作。
(問:9 樓漏水原因是否知悉?)9 樓找廠商時,有說是陽台的落地窗有裂痕,雨水順著玻璃往下導致漏水。」
(見同上筆錄),然其亦證稱:「這是廠商說的,但施作時我並未到場。
廠商名稱我也不知道。」
(見同日筆錄)等語。
本院衡量該證人既未於廠商施作時在場,對實際施作之工項顯尚有不明;
其所稱廠商說陽台落地窗有裂痕乙節,核亦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排水孔疏未清理致積水過多,由其陽台水泥地之縫隙滲洩之情有異,殊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而審酌證人林明輝即大發工程行負責人具結所證:「去年夏天颱風後承做被告臥室的外陽台地面清潔及落地窗矽力康之老化換新..被告的外陽台有施木作,與地板中間很髒我去清理,依我的檢視並沒有漏水,被告的外陽台地面有之前油漆的痕跡,但我只是做清理,沒有做防水漆。
被告要我去是因被告家中漏水,但我去時被告的天花板都已經乾掉了。
我順便巡上述二處..(問:除了落地窗矽力康更新外,有無做其他防水的措施?)沒有。
(問:如果被告落地窗矽力康因老化有無可能因此造成被告天花板漏水?)若剝落有縫隙則有可能,當天並沒有此情形,只有開始硬化。
(問:被告的陽台地板有無裂痕?)沒有..(問:你去幫被告清除地板雜物時,是否數量很多?)沒有很多樹葉,只是油漆的碎片,我去時看起來沒有塞住排水管,且地面也是乾的。
(問:被告更換矽力康的原因為何?是否全面更換?)是全部換,但是原因是老化,如上所述。」
(見102 年5 月14日筆錄)等語,堪認證人到場施作者,僅為被告落地窗矽力康之老化更新,及清理外陽台地面,而未為何與已漏水之修繕相關工程。
詎依原告及證人楊春秋、翁文峰所陳,其後原告家中即未再有滲水之情,然以常情論,苟原告家中前此滲水確因被告住處外陽台之積水所致,於被告未為任何漏水修繕工程情況下,諒無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發生之事。
本院復考量訴外人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揭工程規劃及報價資料內所附照片顯示大樓有外牆磁磚脫落、鋁天花腐蝕、長期滲水白華鐘乳、青苔、外牆滲水石材水癌等現象,足見兩造所住大樓確已有漏水現象,而證人翁文峰亦證稱:「(問:住處漏水是否因颱風天大雨所致?)多少有,不一定。
該大樓前此也有類似情況發生。」
(見同上筆錄)等語;
佐以卷附之101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觀之,101 年8 月1 日、2 日雨量各89、158 毫米,而高居101 年度臺北氣象站當年度逐日雨量之第4 、第2 高日雨量,實未可排除當日原告家中滲漏水確因連續大雨所致由其外牆滲漏之可能。
㈢又原告雖質疑證人林明輝之證言可信度,惟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此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
再者,本院前此函請鑑定機構鑑定漏水原因,亦因原告表示檢測要拆除裝潢板有困難,而致鑑定機構無法進行複勘檢測鑑定漏水原因,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2 月20日台(102) 防協會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容有未明。
四、綜上,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住處陽台排水孔堵塞致積水量過多,由其陽台水泥地縫隙滲洩原告住處乙節,惟未能舉出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
從而,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7,3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繳納
鑑定初勘費 8,4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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