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5827,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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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7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吳佳臻
訴訟代理人 游成懋
反 訴被 告 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王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兼反訴被告吳佳臻、反訴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吳佳臻執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兩張商業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為CH 0000000,憑票准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面額為十萬元;

另一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為CH 0000000,憑票准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面額為十萬元,商業本票發票人為被告王嶸豐,原告屢次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前揭兩張本票受款人欄原屬空白,執票人本為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原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不當請求票款云云,然被告與中華資產公司所簽立服務保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右下角是被告親自簽名同意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是現金給付,另兩階段是本票給付,本票受款人本來沒填,但由被告及中華資產公司均授權原告填載本票受款人,因為原告係被告的業務窗口,原告收不到款項,要對中華資產公司負責。

㈢被告與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間,雖有本院一○一年北小字第一八七七號小額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並為中華資產公司訴訟代理人,知悉被告與中華資產公司就本件兩張票據原因關係有爭議,且該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但因該前案是單純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應得填載姓名另為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至於原告是為中華資產公司或為自己占有票據,由法院判斷。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原告王嶸豐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至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委託代辦中國職業資格證照,繳交相關個人資料,並雙方簽署三份中國職業資格代辦契約,此為雙方之私契約,如有疑慮,反訴原告本可對契約增添修正或拒簽字。

雙方契約第陸條約定:甲乙雙方經確認無誤簽名蓋章後生效。

第貳條約定:簽訂此約後雙方均不得要求撤銷退費。

今反訴原告違約在先,要求退費實屬無據。

㈡依契約第貳條約定:甲方(指中華資產公司)於兩週內以簡訊通知乙方(指王嶸豐)是否初審過關。

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反訴原告初審過關,應依契約繳付尾款,反訴原告違約拒繳尾款。

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寄出存證信函,反訴原告依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已構成違約行為。

按本件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反訴原告違約所致,今反訴原告是違約方,卻要求被違約方退還費用,實無依據,請依雙方合約協議,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㈢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並未依照前案判決意旨返還該判決所示本票,係因為該本票是開給反訴被告吳佳臻,不是開給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是反訴被告吳佳臻與反訴原告的爭執,不是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與反訴原告的爭執,對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的判決效力,應該不及於反訴被告吳佳臻。

叁、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反訴原告繳交之個人資料影本一疊、系爭契約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授權代收本票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王嶸豐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訴原告吳佳臻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王嶸豐依系爭二張本票給付票款,兩造於審理中已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相關爭議為實質辯論。

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中華資產公司與被告之前案就相同爭點業已判決確定,本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原因關係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拘束,亦即中華資產公司未能舉證王嶸豐已通過初審,王嶸豐即無給付推甄款項之義務,中華資產公司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中華資產公司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王嶸豐自得向中華資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返還中華資產公司向被告收取之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中票號CH 0000000號之本票)。

㈡本件原告吳佳臻雖非前案之當事人,然其為前案當事人中華資產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前案訴訟實施及答辯均在卷可稽,如為矛盾之陳述,則其真實度即屬有疑。

依前案判決事實理由要領第七點認「中華資產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陳業已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且中華資產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曾二次自行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原均未記載指定人為吳佳臻,是中華資產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此二紙不同記載之本票,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則原告吳佳臻如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應視原告吳佳臻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票據,方得判斷。

㈢本件原告吳佳臻並非執票人:原告吳佳臻自始即主張,伊係承辦人,收受本票乃向中華資產公司負責,故吳佳臻顯已承認伊係為中華資產公司占有系爭本票,且被告王嶸豐從未授權原告吳佳臻或中華資產公司得以自行補充系爭本票受款人之記載,原告所提被告繳交之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授權記載,原告提出的系爭契約右下角簽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原告得以填寫受款人或指定人,吳佳臻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已屬偽造票據之行為,更不足以主張其為自己而占有系爭本票,則吳佳臻並非真正之執票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中票號CH 0000000號之本票,中華資產公司應返還被告業已確定,原告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其請求被告王嶸豐給付票款為無理由,㈣縱認原告吳佳臻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由前案吳佳臻代理中華資產公司實施訴訟,對於被告與中華資產公司之爭執知之甚詳,難謂善意取得票據,此有前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王嶸豐自得執其與中華資產公司之事由對抗本件原告,原告吳佳臻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由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本件中華資產公司既於前案判決中,經法院認定無基礎原因關係,而判令將系爭本票中票號CH 0000000號之本票返還被告(無法全部返還係受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之限制),中華資產公司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即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再依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開庭陳述,其取得票據既出於惡意,又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吳佳臻應返還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到期,票號CH 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吳佳臻應返還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 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先位聲明部分:⑴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其違約之事實既為法院認定為重要爭點,並引為判斷結果,且法院認中華資產公司於前案中尚持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 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則依前案所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即前案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於本件依前案爭點效,繼續主張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對反訴原告王嶸豐之所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請求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另應返還系爭票號CH 0000000號之本票。

⑵吳佳臻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上「指定人」係由其書寫,其法律效果已如前述,然系爭本票所謂「指定人」是否為票據法上之「受款人」尚屬有疑。

本件最初締約之人為反訴原告王嶸豐與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縱吳佳臻自承為「承辦人」或「經手人」,亦僅係為中華資產公司之使用人,代理收受系爭本票,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中華資產公司,其係為中華資產公司占有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中華資產公司無疑。

⑶中華資產未依法定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予吳佳臻:中華資產仍為系爭二張本票之執票人,吳佳臻充其量為中華資產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執票人,依前案爭點效,中華資產公司與王嶸豐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案反訴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爭點,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返還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 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

⑷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授權代收本票證明書」屬私文書,而且是事後製作,既然中華資產公司授權代收,執票人應該還是中華資產公司,本票抬頭為吳佳臻,被告否認係被告所填,被告也沒有授權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或反訴被告吳佳臻可以代填本票抬頭,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經過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或吳佳臻變造,其變造在反訴原告王嶸豐開立系爭本票之後,所以反訴原告王嶸豐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㈡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吳佳臻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依前述本訴答辯之理由,以及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吳佳臻以惡意且未以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中華資產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吳佳臻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從而,吳佳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二張本票,反訴原告王嶸豐除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臻返還系爭二張本票。

叁、證據:提出前案判決影本一件、原始本票影本二件、前案民事訴訟狀㈠㈣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七號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中華資產公司授權代收二紙本票之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提出反訴,針對其中一紙本票提出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金額為壹拾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前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提出之反訴,原本尚有反訴聲明第二項,然該第二項聲明僅針對中華資產公司另為與票款無關之請求,內容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反訴程序要件,被告於中華資產公司尚未言詞辯論前,即表明撤回此部分反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回程序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前揭請求「連帶」返還一張本票之反訴聲明,因考量實屬執票人為中華資產公司或吳佳臻之爭議,故變更反訴聲明為主觀預備合併之先位、備位聲明,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經查,關於原告吳佳臻執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到期,票號CH六○五四七五二號,金額為十萬元本票之原因,依中華資產公司出具之「授權代收本票證明書」內容記載:「中華資產公司授權由吳佳臻為王嶸豐的業務窗口,代收王嶸豐的本票兩張,本票抬頭為吳佳臻,吳佳臻負責代收與催繳王嶸豐尾款,待收訖後交付中華資產公司。

此流程形式證明無誤。」

,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七號卷宗資料顯示,中華資產公司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授權吳佳臻代收本票,吳佳臻顯屬前案訴訟繫屬後為中華資產公司占有前揭票號CH六○五四七五二號本票者,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本件原告吳佳臻,原告吳佳臻應依前案判決將其所占有前揭票號CH六○五四七五二號本票返還本件被告王嶸豐。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佳臻主張獲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之授權而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CH六○五四七五二號及CH六○五四七五三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則以執票人實為中華資產公司,原告吳佳臻並非真正執票人,且被告與中華資產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吳佳臻請求之票款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前揭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本票。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吳佳臻得否對被告請求本件票款二十萬元?被告得否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前揭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本票?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吳佳臻非票據權利人,且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反訴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前揭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本票則有理由:㈠按本件被告與中華資產公司間之前案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執認定:⑴中華資產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提出王嶸豐業已經初審通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甚且,中華資產公司並主張:初審是否通過係屬商業機密,為大陸之相關作業,無法提出等語,又經本院再次諭知中華資產公司提出王嶸豐通過初審之證據,中華資產公司卻又陳稱:王嶸豐是否通過初審是交由中華資產公司審核,若過關即表示初審過關等語,足見中華資產公司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嶸豐是否通過初審外,其先陳述初審資料需由大陸取得,為商業機密,後又稱初審係由中華資產公司審核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中華資產公司主張:王嶸豐已經通過初審乙節,實難憑採。

⑵又縱中華資產公司主張其已經以簡訊方式通知王嶸豐初審過關乙節屬實,但此亦僅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中華資產公司於王嶸豐通過初審後,中華資產公司告知王嶸豐通過初審之方式而已,並非得以中華資產公司業已簡訊方式通知王嶸豐反推論王嶸豐已經通過初審之事實。

據此,中華資產公司既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王嶸豐業經初審通過,則王嶸豐依系爭契約約定,即無給付推甄款項之義務,故中華資產公司請求王嶸豐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王嶸豐)簽訂此約後,甲方(即中華資產公司)即進行推甄流程,甲方於兩週內以簡訊方式通知乙方是否初審過關。

如過關甲方應保證乙方取得『國家一級證照』名額核發,乙方亦保證初審通過後五日內繳交本契約之推甄費用」等語,而中華資產公司自始均未能提出王嶸豐業已通過初審之資料,已詳上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中華資產公司既未能提出初審通過資料,其即不得依約向王嶸豐請求推甄費用之給付,然王嶸豐業已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給付推甄費用之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二紙存卷可參,是中華資產公司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未提供王嶸豐初審通過之資料,依前揭規定,王嶸豐請求中華資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屬有據。

㈡經查: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爭點效之裁判意旨,以及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前案繫屬後授權原告吳佳臻代收本票,原告吳佳臻顯屬前案訴訟繫屬後為中華資產公司占有本件二紙本票之事實,須原告吳佳臻、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資產公司基於契約關係執有被告簽發本件二紙本票,但原因關係上中華資產公司因無法證明被告通過初審之資料,故不得請求本票票款,又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授權原告吳佳臻代收票款,既屬「代收」,票據權利人仍為中華資產公司,原告吳佳臻並非票據權利人,且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利息;

⑶被告於前案中因受限於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之限制,僅就票號CH六○五四七五二號之本票提出反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基於前案判決相同理由,本件被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CH六○五四七五三號,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反訴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先位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反訴原告已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中,超過上揭金額部分,涉及反訴原告撤回原反訴暨答辯狀反訴聲明第
二項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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