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1626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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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68號
原 告 陳大業(原名陳明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執鈞院86年度促字第18374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45元,及自8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從未收到被告通知,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於86年9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約93年3 月左右有申請換發債權證明,於93年3 月5 日有換發債權憑證。
另於98年11月20日、100 年5 月19日有申請補發債權憑證。
本件強制執行為101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6年7 月4 日核發86年促字第18374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後被告於86年9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3 月5 日換發債權憑證。
又於98年11月20日、100 年5 月19日因債權憑證遺失申請補發債權憑證。
本件強制執行為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92,945元,及自8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有經本院調取有關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後,於86年9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迄至93年3 月間始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利息債權時效並未生中斷效力,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即96年11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再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信用卡契約債權,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
故被告聲請就本金75,118元部分,其請求權為15年,且被告並於93年3 月5 日換發債權憑證,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是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據以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聲請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超過92,945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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