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簡,3558,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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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蘇家宏即恩典法律事務所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林茂盛
即反訴原告
兼 上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被告林茂盛於民國98年2月間陸續委由被告張明華代理伊委任原告辦理附表所列之民、刑事案件,委任酬金總額為313,000元,另依各該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由委任人即被告林茂盛與代理人即被告張明華連帶負責。
被告2人訂約時一再向原告表示經濟拮據,只能分期付款,原告接受委任並答應分期付款之要求,待原告陸續完成所有委任事務,被告陸續支付115,000元後,尚餘198,000元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暨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同意讓其分期付款,盡力為其爭取最大利益,多番奔走臺北、宜蘭兩地完成該事件之事務。
嗣後反訴原告陸續遇到問題時(即後續之強制執行、誣告案、被訴請給付價金…等情事),其均有諮詢其他法律專家之法律意見,反訴原告嗣亦繼續委任反訴被告辦理各項事務,依照社會常情,若反訴被告於一開始即有過失,反訴原告不會在諮詢其他法律專業意見後仍一再委任反訴被告,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提出之指摘反訴被告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經過反訴原告所深思熟慮後由法官依兩造當事人合意之內容所擬定,可證反訴被告處理該事件並無過失:
1、反訴被告在系爭調解程序中善盡責任,通知反訴原告張明華到場、告知相關資訊等,協助反訴原告張明華到場了解情況、參與程序,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內容係經過原告在現場了解相關情況參與討論後所參與擬定,並由法官確定調解筆錄內容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此均經法官當場確認。
可見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忠實盡責處理事件,並無任何過失。
2、系爭調解當時,游新埤表示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放在代書陳澈煥處,同意由反訴原告林茂盛取回所有權狀,並分由林茂盛保管及林進順保管林茂隆部分,因而成立該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於當時法官主持之法庭上,在場之人均表示無異議且願配合履行,反訴原告張明華亦在場同意,反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可言。
3、系爭調解事件反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狀係因林進順反悔而故意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指使陳澈煥不要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反訴原告,惟此與該調解筆錄之執行力已無關係,反訴原告以林進順之阻撓究責於反訴被告並不合理。
4、按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另按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第三人如係基於其他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則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是否另有法律關係,使相對人對第三人得否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關係執行方法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適用,因此執行法院若未予詳查遽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茲姑不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8號取回所有權狀之執行程序中(下稱取回權狀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以陳澈煥之異議即逕予終結該執行法院是否適當等情,以調解筆錄之執行力而言,當時陳澈煥係受林進順之指示保管該等所有權狀,而依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足證反訴原告得以調解筆錄對陳澈煥強制執行。
因此,反訴原告稱調解筆錄無法對陳澈煥強制執行,因此反訴被告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遭游新埤聲請強制執行與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無關:反訴原告辯稱因少註明「過戶後貸款」致受強制執行云云,實係昧於現實。
調解筆錄內容必係雙方所能接受才能成立,而反訴原告辯稱「過戶後貸款」才給付游新埤3,000,000元,無明確給付期限,對造未必可接受。
再者,該調解筆錄所載98年6月15日前給付游新埤3,000,000元之期限,係反訴原告張明華經過深思熟慮才協商出此期限,嗣後係其無法及時完成貸款給付3,000,000元予游新埤才遭強制執行,未可強言奪理怪罪反訴被告。
此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決認定游新埤係在98年6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反訴原告之不動產,但反訴原告係在98年6月18日完成不動產過戶,有足夠時間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對於游新埤之債務,避免其土地遭游新埤查封,亦可證反訴原告遭查封土地係因其自己無法及時給付款項予游新埤所致。
(四)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委任遞出民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但至7月8日整整7天時間卻無法達到依法撤銷查封之結果云云,並非事實:
1、查反訴被告係於98年7月7日始受委任撰寫狀紙,而反訴被告於受委任之當日即完成民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於翌日即7月8日交由反訴原告林茂盛自行遞狀,何來反訴原告所稱之7天時間?
2、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9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7561號函文,命該件債務人林茂盛清償債務,於林茂盛清償後撤銷不動產之執行等情,顯然係反訴被告所撰之民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所發生之效果。
3、至於反訴原告稱其在7月8日下午李蒼棟律師尋問委任後,李律師親洽強制執行處處理…,於7月9日才1天馬上得到明確依法可撤銷查封云云,查宜蘭地院之上揭函文係在7月9日作成,而函文主旨載有「檢送債務人林茂盛聲明異議狀繕本」,但反訴原告提出李蒼棟律師所撰之民事陳報狀係在7月10日作成,則上揭函文主旨所載之「聲明異議狀繕本」顯然不是李蒼棟律師所撰之民事陳報狀,而係民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
故此,係反訴被告之狀紙促使執行法院作成上揭函文以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此不容反訴原告抹殺。
4、再者,陳澈煥對反訴原告李茂盛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08號誣告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係在98年8月1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系爭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係在100年3月31日判決,均發生在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後,若反訴被告處理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反訴原告所稱之過失,使得反訴原告委任其他律師處理其法律問題,何以系爭誣告案件、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未有委任其他律師,仍要繼續委任反訴被告?由此可見,反訴被告處理上揭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五)反訴被告提供之參考意見符合法律專業且實際上有助於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狀之實益。
陳澈煥受當時持有該等所有權狀卻拒絕依調解筆錄內容交出所有權狀,在法律上非無可能構成侵占罪。
事實上,反訴原告有詢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反訴被告亦提出參考意見合乎法律專業,其提出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2797號侵占罪告訴後(下稱系爭侵占案件),陳澈煥為免罪責即出面與林進順協商並將權狀交予林進順以撇清關係,林進順再將權狀返還反訴原告,自不得認為並無侵害之可能。
再退萬步言之,反訴原告所提系爭侵占案件確有達到嚇阻陳澈煥、林進順之效果,反訴原告以嗣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倒過來說這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以此質疑反訴被告「明知按鈴告訴不成立」,實係倒果為因,殊不可採。
(六)反訴原告以嗣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辯稱誣告罪也是在法律上是不成立,其實無須委任辯護人云云。
反訴原告受誣告罪之偵查,委任反訴被告擔任誣告罪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只是當時在國外不能到庭,而係請託反訴被告為其辯護盼獲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原本亦向反訴原告分析表示此案其可自行辯護或委任其他律師辯護,是反訴原告希望由反訴被告辯護,反訴被告才受委任,而反訴被告亦努力辦理案件,終使反訴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
反訴原告現在竟以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辯稱誣告罪也是在法律上是不成立,其實無須委任辯護人云云,實係反訴原告欲脫免清償價金義務對反訴被告辦理之案件吹毛求疵,殊不可採。
(七)反訴原告遭林進順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反訴被告疏未在調解筆錄上加上「林進順在(97重訴74號)已無價金」所致:
1、反訴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儘管反訴原告提出之主張甚為零碎,甚至並無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仍盡力為其拚湊整理,在訴訟中極力主張,此參該案卷宗之筆錄、書狀…等訴訟資料即可知反訴原告提出之種種事證,反訴被告均已盡力於訴訟程序中極力主張、防禦,惟訴訟結果法官需依事實、證據判斷,並非均能盡如人意,反訴原告豈可因不願接受結果而責之於反訴被告。
2、反訴原告辯稱林進順請求7,112,960元,但實際上已取走7,422,592元,故實際上「林進順在(97重訴74號)案已無價金」云云,此事於該案並未經反訴原告主張,且是否真有其事,實未可知,此觀諸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主文反訴原告須給付林進順1,457,486元,可見其上揭主張經過法院嚴格證明之審理後仍無法證明「林進順已無價金」之事,如此則如何強求反訴被告在第一案反於事實在調解筆錄加入林進順已無價金之內容,其買受土地持分未給付價金致被訴誠屬常理,與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關係。
3、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係因反訴原告未支付價金予林進順所致,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未在協議書增訂「由林茂盛扣留」土地買賣總價金1/5交給林阿尾,致林進順有機可乘提起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
且縱使反訴原告林茂盛代林阿尾清償債務,卻因林阿尾過世而無法向林進順抵銷云云,均屬子虛烏有,殊不足採:
(1)若反訴原告林茂盛已依協議書支付價金,林進順根本沒法提起該訴訟,系爭履行協議之訴訟全係因為反訴原告未支付價金予林進順所致,則縱使該協議書增訂「由林茂盛扣留」之文字,若反訴原告林茂盛未支付價金,林進順仍得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林茂盛給付價金,僅係最終受領價金之對象係林阿尾而已。
因此,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未在協議書增訂「由林茂盛扣留」土地買賣總價金1/5交給林阿尾,致林進順有機可乘提起附表編號4之訴訟云云,實屬子虛烏有,殊不足採。
(2)次查,茲姑不論反訴原告稱其代林阿尾清償債務之情並無任何證據證,且反訴原告未在該訴訟中提出此項抵銷,不論上情是否屬實,反訴原告林茂盛亦不得向林進順主張抵銷。
蓋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而於原證5之訴訟,當時情況係反訴原告林茂盛對於林進順負有債務(因此林進順提起該訴訟請求反訴原告林茂盛給付價金),但林進順對於反訴原告林茂盛卻無債務(林進順係對林阿尾有債務,因此要交付1/5價金予林阿尾),可見反訴原告林茂盛與林進順之間並無互負債務之關係,反訴原告林茂盛於該訴訟並無可茲主張抵銷之理由,其稱因反訴被告未在系爭協議書增訂「由林茂盛扣留」土地買賣總價金1/5交給林阿尾,致林進順有機可乘提起系爭履行協議之訴訟,縱使反訴原告林茂盛代林阿尾清償債務,卻因林阿尾過世而無法抵銷云云,實屬子虛烏有,委無可採。
(八)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原告因受任處理附表編號1事件之過失,致衍生出附表編號2至4案件,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被告的損害大於委任報酬甚多,故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附表編號1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於調解程序完全是由原告主導,被告張明華於接獲原告通知到場時,已經完成調解內容,被告無暇參與討論調解程序:
1、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同意相對人向地政士陳澈煥代書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地政士陳澈煥代書不在調解現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故調解筆錄對陳澈煥沒有執行名義效力,致被告於98年4月間持調解筆錄欲向陳澈煥取回權狀時多次招遭到拒絕。
原告明知林進順、游新埤在現埸才有調解筆錄的法律效力,故該調解筆錄第2項倘加註「同意聲請人『游新埤、相對人林進順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林茂盛保管,林茂隆部份由林進順保管」等字,就不會有後續委任案件。
惟當被告依調解筆錄取不回所有權狀時,原告向被告建議:①向法院聲請對陳澈煥、游新埤強制執行取回權狀;
②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到地檢署對陳撤煥提出侵占被告所有權狀之告訴。
2、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對人林進順就前開3筆土地權狀交給林茂盛後,分別應有部份為…所有權,願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林茂盛所有」,實因係約定被告持調解筆錄過戶所有後,願以2個月時間向金融機構貸款後,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游新埤300萬元,但沒有清楚寫在調解筆錄第四項「『過戶後貸款後』願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買方游新埤300萬元」。
在原告建議下,被告雖已繳納強制執行費,也無法取回土地權狀,而未取得權狀導致被告無法依筆錄於2個月內辦理過戶貸款及代償頭期款,反被游新埤以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之農田及臺北住屋。
嗣原告再向被告表示由其代為擬狀說清楚,並要求給付附表編號2之委任酬金25,000元。
(二)在信任原告之建議,對陳澈煥提出系爭侵占案件告訴時,不但告訴不成立,反被陳澈煥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
原告明知在法律上無論係侵占或誣告均無法成立,還指引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3之委任酬金80,000元。
(三)原告明知林進順需依74年繼承協議給付1/5價金交給林阿尾,加上其於案前已向農會貸款300萬元,另加計其已取走的頭期款300,000元,共計已是7,422,592元,而林進順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時之持份價金僅為7,112,960元,即林進順於9該事件發生時已超取價金,乃變相賣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的持份,林進順當時持份已空。
又原告明知林進順於該事件偽造買賣契約,被告本來不用簽調解筆錄,若真要優先購買,被告可於該事件之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後,再優先購買即可,因林進順不可能就同一持份賣2次、取2次價金。
而原告沒在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考量被告的權益,於該調解筆錄上加註「林進順在(97重訴74號)案已無價金」等字,亦未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加註「從林進順、林茂隆份扣留」1/5價金「由被告林茂盛」交給林阿尾等字,致使林進順、林茂隆對被告提起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實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因反訴被告受理反訴原告林茂盛委任事務之處理上有過失,於系爭調解筆錄因違反法律專業,致造成反訴原告下例損失之調解內容有過失之事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同意相對人向地政士陳澈煥代書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造成反訴原告林茂盛於98年度司執壬字第4858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3,000元,仍無法取回權狀。
2、因無法在2個月內過戶貸款及完成銀行撥款代林進順依調解筆錄返還游新埤300萬元,致反訴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反訴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2之代撰民事聲請狀25,000元。
3、因調解筆錄少了「過戶貸款後」願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未以專業作出有利整合,造成停滯,於同年7月8日委任李蒼棟律師親洽執行處,處理與羅律師接洽後,隨即繳款撤銷查封以利反訴原告林茂盛貸款,反訴原告損失支付李蒼棟律師之費用30,000元。
4、因無法取回權狀,反訴被告建議反訴原告林茂盛對陳澈煥提出侵占告訴,致使陳澈煥對反訴原告林茂盛提出誣告案件,另委任反訴被告為系爭誣告案件辯護人之辯護費80,000元。
5、因協議書第3項少了「由林茂盛扣除」價款1/5交給林阿尾」,使林進順有機起訴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林茂盛另委任反訴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100,000元。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張明華受通知前往參與調解程序時,調解程序已經大致完成,無暇參與討論,該內容全部係由反訴被告主導完成,該調解內容的疏失全屬反訴被告之責任。
2、反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權狀之原因,宜蘭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已經清楚載明是「陳澈煥…未於調解筆錄簽名,不得強制其履行…執行終結」,若依其抗辯可強制執行,何以當時未依照其抗辯之方法處理,讓反訴原告損失強制執行費?反而指示反訴原告去提起對陳澈煥侵占罪之官司,導致反訴原告被控誣告罪,徒增80,000元律師費的損失。
3、反訴原告查封經撤銷並非反訴被告所提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之效果,而是另行委任李蒼棟律師之努力而來,因反訴被告所提之異議狀內並無債權試算分配表。
(三)爰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茂盛委任辦理附表編號1至4之事務,業已服務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茂盛委由被告張明華代理伊委任原告辦理附表所列之民、刑事案件,委任報酬總額為313,000元,另依各該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由委任人即被告林茂盛與代理人即被告張明華連帶負責,原告陸續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支付115,000元,尚餘198,000元委任報酬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4份、宜蘭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1號民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其已處理被告林茂盛委託之事務,被告即有連帶給付尚餘198,000元之委任報酬之義務,核屬有據。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被告林茂盛之損害合計238,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向地政士陳澈煥代書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林茂隆部分由林進順保管,其餘由林茂盛保管」,然陳澈煥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致被告持調解筆錄欲向陳澈煥取回權狀時遭拒絕,原告於調解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依調解筆錄取不回所有權狀等語。
查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足見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游新埤、相對人林進順、林茂隆、林茂盛,均表示無異議且願配合履行,則該調解內容尚無不當之處;
嗣後被告林茂盛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係因林進順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不同意陳澈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林茂盛,此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證7),實係可歸責於林進順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則被告辯稱其持系爭調解筆錄對陳澈煥聲請取回權狀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3,000元,仍無法取回權狀,受有3,000元損失,遭陳澈煥提出誣告事件告訴支出律師費80,000元等語,因原告就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之作成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未記載「『過戶後貸款後』願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游新埤300萬元」,被告無法在2個月內過戶貸款及完成銀行撥款代林進順依調解筆錄返還游新埤300萬元,反被游新埤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之農田及臺北住屋,被告請原告代撰民事聲請狀費用25,000元,於98年7月8日委任李蒼棟律處理,支出李蒼棟律師之費用30,000元,原告於調解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然調解內容需雙方均能接受始能成立,而被告張明華於系爭調解亦為被告李茂盛之代理人,足見其當時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相對人林茂盛願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游新埤)300萬元...」之記載,倘其認為於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過戶後貸款」始給付游新埤300萬元甚為重要,自應做此主張,至游新埤是否同意,要屬另事,惟被告張明華於調解時並未作此主張,自難於嗣後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李茂盛應給付游新埤300萬元之期限為98年6月15日,其於98年6月18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林進順應有部分所有權,游新埤係於98年6月24日查封告李茂盛之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遭游新埤查封前,仍有長達6日期間隨時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以代償林進順對游新埤之債務,避免其不動產遭游新埤查封,是縱被告李茂盛之不動產遭游新埤查封受有委任律師費用之損害,亦係因其自己無法及時給付款項予游新埤所致,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3、被告辯稱因原告疏未在調解筆錄加上「林進順在(97重訴7 4號)已無價金」,且系爭協議書(見反證二)第三項少了「由林茂盛扣除」價款1/5交給林阿尾」,使林進順有機起訴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林茂盛損失另委任反訴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100,000元等語。
惟被告張明華於系爭調解及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均為被告李茂盛之代理人,足見其當時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對人林進順就前開3筆土地分別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20、2分之1及2分之1之所有權,及相對人林茂隆就前開三筆土地分別應有部分250分之60、4分之1及4分之1所有權,願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林茂盛所有」之記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土地買賣總價款5分之1交給林阿尾」之記載,倘其認為於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林進順在(97重訴74號)已無價金」,於協議書第三項記載「由林茂盛扣除」價款1/5交給林阿尾甚為重要,自應做此主張,至林進順及林茂隆是否同意,要屬另事,惟被告張明華於調解時並未作此主張,自難於嗣後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且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認定被告李茂盛仍應給付林進順1,457,489元,要與被告主張「林進順已無價金」乙事不符,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證5),則林進順與林茂隆對被告林茂盛提起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實係被告林茂盛未依約給付價金,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務,因無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抵銷,即屬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合計238,000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8,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編號│委任日期│委任事務    │ 委任事務終 │委任酬金│本訴被告給付情形及│
│    │        │            │ 結情形     │        │未付款項委任酬金  │
├──┼────┼──────┼──────┼────┼─────────┤
│ 1  │98年    │土地所有權移│移付調解成立│108,000 │①98/2/19至98/9/21│
│    │2月16日 │轉登記等事件│終結訴訟    │元      │  期間共給付7萬元 │
│    │        │之訴訟代理人│            │        │②99/6/7給付1萬元 │
│    │        │(宜蘭地院97 │            │        │③99/7/12給付1萬元│
│    │        │重訴74、98移│            │        │④99/9/10給付1萬元│
│    │        │調10)       │            │        │                  │
├──┼────┼──────┼──────┼────┤⑤100/1/11給付5千 │
│ 2  │98年    │強制執行事件│已代撰民事強│25,000元│  元              │
│    │7月7日  │代撰民事聲請│制執行撤銷查│        │⑥100/2/11給付5千 │
│    │        │狀等        │封聲請暨聲明│        │  元              │
│    │        │(本院98司執 │異議狀      │        │⑦另給付5千元     │
│    │        │7561)       │            │        │                  │
├──┼────┼──────┼──────┼────┤已給付總額:115,00│
│ 3  │98年    │誣告案件之偵│以不起訴處分│80,000元│0元尚餘198,000元未│
│    │7月20日 │查中辯護人  │終結偵查程序│        │付                │
│    │        │(宜蘭地檢98 │            │        │                  │
│    │        │偵3208)     │            │        │                  │
├──┼────┼──────┼──────┼────┤                  │
│ 4  │98年    │請求履行契約│以終局判決終│100,000 │                  │
│    │8月18日 │事件之訴訟代│結訴訟      │元      │                  │
│    │        │理人        │            │        │                  │
│    │        │(士林地院98 │            │        │                  │
│    │        │重訴417)    │            │        │                  │
├──┼────┼──────┼──────┼────┼─────────┤
│    │        │            │            │應給付總│                  │
│    │        │            │            │額合計:│                  │
│    │        │            │            │313,000 │                  │
│    │        │            │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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