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勞小,51,201310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松康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思敏間給付研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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