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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周雯蕙
被 告 皇麟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皇麟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徐彩月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皇麟,嗣變更為徐彩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彩月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爰依職權命徐彩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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