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國簡,5,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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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唐梅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許阿雪
訴訟代理人 林鴻彬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受匿名檢舉違反建築法第96條之一,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 101年1月4日上午強制拆除原告其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之華崗大廈3樓之7室內新增違建之木板床,自該局發文告知至完成拆除僅用14個工作天。

惟其餘相同查報在案約 122間新增違建木板床之違建,至少 2個月以上被告未為拆除,顯然對伊有不公平對待。

又拆除違建時,原告合法空間之物品如燈具、監視器材之線路設備、花瓶、浴鏡、馬桶等設備亦遭毀損等情,原告為陳情上開拆除案件已有 1年多之時間,影響其準備國考、外出謀職、工作、進修及居住安全品質,另於 101年11月至12月間伊亦有竊盜毀損案件未偵破,身心俱疲。

伊於102年1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9條、第13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刑法第354條、355條、刑法第122條、第131條起訴請求慰輔金 250,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其他收入繳款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北市賠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2年1月4日起至拆完本棟近 120多間之室內新增違建木板床(夾層)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輔金。

二、被告則以:調案址建物 90年使字第304號之使用執照並經現場勘查後,原告係於合法之衛浴空間上方以金屬、木等材質搭建夾層而不符建築法第25條,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報在案,並於100年7月6日對原告完成送達。

被告另於101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3日前自行配合拆除,因原告逾期未拆除系爭違建,被告於 102年1月4日拆除。

該違建之拆除過程,係依查報範圍將系爭違建拆除至不堪使用,亦未有發生任意侵害原告合法財產之行為,原告所述合法空間之物品遭毀損係敷設於違章建築上,故一併拆除,被告行為係屬合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遭被告拆除之違建係違反建築法違法搭建之夾層,為新增違建,經被告100年6月30日查報,並於100年7月6日對原告完成送達,並於 101年12月1日書面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被告乃於102年1月4日依法強制拆除,拆除過程,係依法查報範圍拆除至不堪使用。

於該違章建築上之物品,原告未先行拆走而遭毀損,乃拆除過程中必然之結果,查無被告藉機任意侵害原告合法財產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前揭相關函及送達證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辯相符,自堪採信。

(二)原告雖以被告單拆原告之違章建築,對其他尚有 121戶與原告相同情形之違建戶,並未拆除。

被告發文要拆除到拆除完成只用14個工作天,拆除時間僅用2至3小時,拆除動作甚為快速,迄今其他違建戶仍未拆除,顯然對原告相當不公平對待云云。

(三)經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物;

又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該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所有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視同廢棄物處理,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 1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系爭新增建物係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為原告所不爭,顯為事實。

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書面定期限通知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拒不拆除,被告乃依法強制拆除,核其行為乃依法律之行為,其拆除過程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其執行方法亦無何不當之處。

原告雖指被告先對其強制拆除,對其他相同情況之違建戶卻不拆除,對其不公平云云,縱令屬實,被告既係依法強制拆除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庸對原告負何賠償責任。

況執法機關依法取締違章,總有最先被取締者,不能以其最先被取締即認執法機關對其有成見,特別予以不公平待遇。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執法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從而原告之訴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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