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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朝鍾
被 告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且與被告在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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