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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聰華
被 告 呂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在台北市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12,000元及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7,500元之損害,爰依起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第4 車道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民營公車右後車角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671-FL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民營公車右後車角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距離公車停靠區不到10公尺,有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與被告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民營公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民營公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11,697元,其中工資11,000元、零件697元,有聯騰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2,000元,與統一發票所載容有不符,應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為據。
而系爭車輛於97年8月出廠,至102年1月14日止,已出廠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11,000元共11,0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為5日,有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500元等語,惟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0000 ○00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7c.c.,是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7,430元(5日×1,486元=7,430元),依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8,500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為9,250元(18,500元×50%=9,25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 470元由被告負│
│ │ │擔,餘 530元由原告負│
│ │ │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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