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178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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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梁睿麟(即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梁睿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 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2 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96元,及其中20,610元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5,283元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就被告所繳款項之沖抵次序,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惟遍觀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查無原告指定抵充順序、方法之約定;

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要旨可參)。

依原告提出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第2 頁約定事項已明示「四、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原告當庭猶稱逾期滯納金包含在手續費內,顯不可採。

兩造間既無違約金優先抵沖之特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縱有繳款,所繳款項依約先抵沖違約金,即無可採。

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月結單,依法定抵充順序結算至102 年6 月27日,信用卡請求金額91,396元(其中85,893元為本金、3,303 元為循環利息、逾期滯納金2,200 元)。

㈢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本件原告已受償或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分別按年息18.75 %、20%計算,已接近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而被告遲延清償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非為利息損失,是除前開利息之外,原告另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尚非公允。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89,196元÷91,396元=976元原告:1,000元-976元=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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