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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成
許文獻
被 告 陳銘欽即三能壓鑄廠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姚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4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2,100元,按每12個月為1期給付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102年3 月5日發函片面提前終止雙方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給付以每月服務費之4倍計算之違約金,即8,400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為原告承接訴外人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宏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而另行簽立之契約,而依被告與賓宏公司間之前契約,被告業已給付至102 年3 月25日止之服務費。
再者,原告招攬時,曾告知會比照賓宏公司之服務,即每3 個月定檢保全系統1 次,每月巡邏最少10次等,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並無定期檢查保全系統,每月巡邏僅5 至7 次,因原告業已違約,被告始於102年3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4條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100 元;
被告於102年3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0頁),並有兩造簽訂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臺北長安郵局第739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 、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契約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定型化條款。
然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依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服務費之4 倍違約金,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條款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當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
參以,被告屬營業之商家,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且被告亦自承委託之保全業者,計有賓宏公司、被告及目前服務的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衡量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式或服務等內容,被告並非全無磋商餘地,是上開契約第24條尚不得宣告無效,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4條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於101年10月1日簽立,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於102年3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服務期間已逾5 月,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服務費之5/12之4 倍之違約金共3,500元(2,100×5/12×4=3,500),當屬公允,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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