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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李佳明
被 告 郭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郭振霖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循環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
嗣中國信託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案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案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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