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李孟勳
被 告 楊昭光即昭仁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就預防保健服務,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惟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3日署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即行政院衛生署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經費回歸公務預算支應,預防保健業務改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代辦。
而核上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並非強制性質,尚與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具強制性有異。
故依該注意事項相關費用之核付、追繳費用等,應屬私法上之債權,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保健服務,如查有費用申報不符規定遭核扣且未回欠費之院所,如結果未上傳等,查定為應追扣之核付款及應扣減之預防保健服務費用,原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代辦,因醫療院所已停、歇業或其他原因,致健保局無法辦理追扣,由原告逕行催收。
而醫療院所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並非強制性質,辦理該服務相關費用由原告編列預算支應,其收付委託健保局代辦相關行政事務,並未包含於健保局與醫療院所間之全民健保強制性合約事項中,故該費用之支付屬私經濟行政之民事關係,醫療院所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原告與其預防保健催收費用之欠費關係,屬私法上之債權。
㈡昭仁診所於78年4 月20日核准開業、99年1 月15日歇業、有關預防保健服務須上傳檢查結果之規定,原告業於97年11月14日以中華郵政電子自動化作業掛號郵寄通知該診所97年8月12日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公告及注意事項全文。
被告擔任昭仁診所負責人時,於98年6月1 日至99年1 月15日向健保局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費用共45筆,其中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上傳檢查結果,共計18件,須核扣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60 元,經原告以99年8 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資料、100 年11月15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收,仍未繳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起之申復書,僅作為原告與審計部溝通之參考資料,並非不予追究。
為考量與其他特約院所之公平性,原告仍需向被告進行催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 元,及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 年11月15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細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9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12日署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9年8 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昭仁診所100 年11月29日函、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聲復審計部審核民國100 年度單位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3月4 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診所係於67年11月13日開業,於99年1 月15日正式辦理停業,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相關病歷資料之保管義務僅有6 個月,被告就原告主張98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8日18件病患就醫記錄之保管義務,依法僅須分別保管至99年1 月30日迄99年4 月27日。
而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11月15日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資料係超逾2 年餘之資料,已逾保管期限1 年半。
而被告非但早已將每筆資料均上傳(被告每月15日均會以網路上傳上月資料予健保局,並再將資料以3.5 吋磁片郵寄健保局)。
經於100 年11月13日赴原告承辦人了解,其應允2 週內聯繫後續處理,惟其後再無任何機關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絡,直至本件所發支付命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有發現檔案有未上傳之情,本應即刻通知醫事機構確認。
原告未於應執行公務期間內執行,而要求依法僅有6個月保管義務之被告提出,違背上揭規定之舉證責任,亦違背醫療法上述規定。
為3,960 元而擾民,更增民眾困擾。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0 年11月15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有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嗣被告於99年1 月15日歇業、同年2 月9 日申請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月9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2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汐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而查,本件除上述合約外,被告並未就健保局代辦之預防保健業務另行與健保局或原告簽訂其他契約書,惟原告之核付費用或被告之提供醫療服務均行之有年,堪認兩造間乃依上開合約之規定為準據。
又上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健保局)乙(即被告)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而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事項時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條、第14條、第20條分別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應依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1 日起60日內,依下列規定,於網路向本署詳實申報資料:㈠辦理子宮頸細胞病理檢驗者,應另申報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表及所有子宮頸病理切片之相關資料。
㈡辦理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者,應另申報婦女乳房攝影檢查表、婦女乳房攝影檢查異常個案報告表(附表六)及婦女乳房攝影檢查陽性個案追蹤表(附表七,限篩檢個案)等相關資料。
㈢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傳輸至健保局系統或登錄於健保局網頁,內容及格式如附表八。
逾期未申報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本署不予核付費用。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經查有費用申報不實、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手冊表單、檢查結果之記載、登錄上傳虛偽不實或其他情節重大之情形者,本署應追繳費用,並得廢止辦理預防保健服務資格。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昭仁診所負責人時,就98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8日就醫患者共18筆、總額3,960 元,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向健保局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結果,經原告通知於99年9 月30日前補正,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卷附明細表、國民健康局99年8 月30日國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且核該執據所載寄達地址,與被告斯時戶籍地址相同,並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其就本件所涉18件病患就醫記錄,僅須保管至99年1 月30日迄99年4 月27日;
且其均將每筆資料上傳云云。
然被告是否依上揭注意事項傳輸檢查結果,與病歷之是否逾保存期限而銷燬間,無必然關係,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殊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依該條規定,係醫療機構未能繼續開業,且無承接者,復無病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交付病歷時,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 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是上述期間之起算日,顯係醫療機構未能繼續開業時起,而非被告抗辯自各患者就醫時即行起算,其所辯亦有誤會。
㈢本院並審酌原告就被告之醫療服務申報案件,須實質審查其申報之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被告延宕不於期限內上傳其檢查結果,原告即無需核付醫療費用。
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曾踐行此申領費用之必要程序,甚而,無法提出病歷證明確有提供此18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復無其他遵期補正之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