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65,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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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
被 告 朱曹秀蓮
顏陳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與被告顏陳金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 年,言明房租一個月分2 次繳交。

但在101 年7 月,隔壁戶即被告顏陳金朝戶籍地即同棟3 樓之3 裝潢房屋後,系爭房屋時常不定時停水,一次多達3 到4 天,停水高達6 次,造成原告沒有梳洗無法上班被停職,薪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計,共18天損失27,000元。

之後101 年10月19日又找自稱屋主太太之被告朱曹秀蓮恐嚇收款,有報案紀錄為證。

被告二人都不是房東,卻不拿出委託書,疑有其他犯罪目的,最近原告下班回家後,床單有被利器劃破痕跡。

原告拒絕支付房租,目前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000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請求被告提出房屋權狀正本、屋主出租公證書、授權書、被告顏陳金朝出租權利公證書等,不符小額訴訟程序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之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均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朱曹秀蓮之夫朱銘聰所有,平常均由朱曹秀蓮管理,並委託房屋坐落大廈之管理員即被告顏陳金朝出租,30年來都是被告顏陳金朝幫忙簽契約,故本件出租人為被告顏陳金朝。

原告自101 年9 月起積欠房租,經被告顏陳金朝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朱曹秀蓮前往系爭房屋拜訪原告探究原因,然原告只是一再拖欠,迄今分文未付甚至積欠水費,且租期已滿仍未返還房屋,原告甚至濫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損及恐嚇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且被告沒有鑰匙不能進去系爭房屋,不知床單被劃破的事情。

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朱銘聰,平日委由配偶朱曹秀蓮管理,而委託大樓管理員即被告顏陳金朝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在法律上並無違法之情形,原告固然並未與真正之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但所有權人朱銘聰從未否認被告顏陳金朝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出租房屋權利屬詐騙行為,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原告另稱被告顏陳金朝因裝潢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多次停水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故意停水或限水使用之情形。

再者,原告片面指稱因無水梳洗而無法上班遭停職致有薪資27,000元損害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全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之,不得遽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二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稱床單遭劃破一事,縱然提出照片影本(非照片)為據,但與本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並無關連。

此外,原告稱101 年10月19日遭被告朱曹秀蓮恐嚇收款,固然提出報案紀錄為憑,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毀損及恐嚇罪嫌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0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附卷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7,000元,惟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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