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293,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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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王健丞
被 告 翁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右側車道行駛,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停放在該路段60號前之9365-J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33元(其中含零件30,292元、工資11,84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因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應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29,493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晚間凌晨下雨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樹遮擋住路燈,當被告看到系爭車輛時,已經行駛在路口了,因系爭車輛為深色,導致被告嚇到摔車而撞上系爭車輛,即使被告有過失,其僅願意承擔1成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右側車道行駛,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停放在該路段60號前路邊紅線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之位置、車輛受損狀況等情,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後往路旁滑行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係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魏廷翰將系爭車輛熄火、人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係肇事次因,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訴外人魏廷翰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訴外人魏廷翰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2,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3。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2,1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292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6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84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47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86元(37,476元3/5=22,486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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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657  │30292×0.369×5/12=4657 │25635 │00000-0000=25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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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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