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35,201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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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其使用人駕駛該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疏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玉敏所有,由訴外人張育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擦撞而受損,且未下車查看即離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且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06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之使用人未駕車經過原告所稱肇事路段,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查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司促卷第3 至10頁),僅堪認定系爭車輛有毀損情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與被告使用人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致。
原告雖主張從系爭車輛相片觀之,撞及處有黃色油漆,可見是因營業小客車撞及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所附臺北縣○○○○○○○○○○○○○○○○0○○○○○○○○路000號處理車禍,報案人張育修指稱他約8時10分駕7851-A5號自小客行經該處時遭380-CT號營小客擦撞,對方就直接離開,未下車查看,而報案人也離開,之後才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10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事後職調閱該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但皆未發現張民所稱交通事故的影像,張民也未曾再向警方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處理員警有無要求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比對撞痕,其答覆略以:「沒有。」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縱認系爭車輛確曾遭營業小客車撞及而受損,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除張育修自陳外,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亦查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僅憑黃色油漆撞及痕及張育修之陳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準此,被告是否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顯非無疑。
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之使用人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等情,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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