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8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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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霈文
黃靖絜
被 告 張穗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張穗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期限二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八點三三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款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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