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399,2013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於95年10月27日繳納 457元,未再清償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又被告於95年 3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6月8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結帳共計34,293元消費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6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4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