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48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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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文端廉
陳逸穎
被 告 虹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資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網站予被告銷售其所生產之商品,詎因被告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致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原告業已繳納30,170元,依約相關罰鍰全數應由被告負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17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處理網站作業之員工僅2人,而刊登之商品達萬件以上,不可能由原告來決定商品是否上下架,而是由被告等廠商自己上網在後台上操作頁面管理商品上下架等;

商品廣告是被告製作的,合約1年到期後,被告既沒有表示要結束合約,也沒有將其商品在網頁中下架,於100年2月中旬仍有消費者在系爭網站上線上訂購被告之商品,被告並於100年3月4日向原告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3月1日委由原告之網路平台行銷,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將商品廣告之內容提供給原告打字刊登,由原告將商品上架,原告並沒有教被告如何在後台上管理商品上下架。

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告內容合法,才會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因法令變更致廣告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生產、製作或銷售之各類商品寄售於原告平台,由原告提供平台網站所需硬體、網址、頻寬、會員、金流、物流及客服等機制,由被告提供商品之廣告核定表、圖片供上架刊登之用,並約定因系爭合約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結算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網站上刊登之「美多麗複方膠囊」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載有「…幫助降低食慾,燃脂減重及維持體態輕盈、窈窕…」等文詞,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0 年10月11日下載查獲,臺北市衛生局以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為由,以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

嗣原告未繳納罰鍰3萬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3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

「美多麗複方膠囊」係被告銷售之商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1日函檢附之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相關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8日函、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8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共計30,17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應負擔罰鍰3萬元:1.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被告)需提出該商品之廣告核定表供甲方刊登之用,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均需與廣告核定表相同,若乙方提出之核定表內容本身違反政府相關法令,則相關罰鍰全數由乙方自行吸收,甲方(原告)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之擔保責任:對於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商品的相關之簡介、說明、資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應嚴格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廣告是被告製作的,由被告自己上網在後台上操作頁面管理商品上下架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將商品廣告之內容提供給原告打字刊登,由原告將商品上架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提報商品管理、上下架商品管理、出貨管理、對帳、登出等功能之時尚美人beauty88網站上虹林企業有限公司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雖兩造對於系爭商品廣告係由何方打字刊登在系爭網站上有爭執,然查,原告網站上所刊登被告商品「美多麗複方膠囊」廣告之內容為被告所提供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幫助降低食慾,燃脂減重及維持體態輕盈、窈窕…」等文詞,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經臺北市衛生局以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 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所生之罰鍰3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系爭商品廣告,究係原告或被告打字刊登在系爭網站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與被告依約應負擔罰鍰乙節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是原告向臺北市衛生局繳納罰鍰3萬元後,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該罰鍰,而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告內容合法,才會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因法令變更致廣告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罰鍰云云。

惟查,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固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但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任何一方得於本合約到期日前片面終止本合約,但應於終止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始生效力。

若甲乙雙方任一方於契約到期時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續約之意願,則契約期間自動延展一年。」

(見本院卷第6頁),而兩造於99年3月1日到期時均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續約之意願,且均無將被告商品下架之行為,繼續在原告網站上為被告商品之線上銷售,被告並於100年3月4日仍有向原告請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合約於99年3月1日到期後,已自動延展1年,於100年3月1日到期後,又再自動延展1年,故系爭商品廣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0年10月11日下載查獲時,仍係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再修正(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在兩造系爭合約原訂期間內即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及自動延展期間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均無修正,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在合約原訂期間及延展期間內,均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

是被告辯稱: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告內容合法,才會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因法令變更致廣告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罰鍰云云,顯非可取。

㈡執行必要費用17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網站上刊登之被告商品「美多麗複方膠囊」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經臺北市衛生局以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3萬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才於101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3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1日函檢附之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相關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8日函、郵政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至37頁、第8至10頁),可見執行必要費用170元,純係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所致,與被告提供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執行必要費用17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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