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64,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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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鄭竟成
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揚明
訴訟代理人 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月萍,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葛揚明,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3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回臺北市○○○路0段000號麗園大廈時,因停車場車道上遍佈許多濕滑的青苔,導致機車打滑,原告及其女兒連人帶車摔倒在車道上,造成原告膝蓋扭傷及機車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30元(其中含零件26,930元、工資4,200元)。
本件被告既按月向原告收取停車場管理費720元,雙方便有委任之勞務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執行停車場修繕、管理、維護的相關工作,今因被告之管理疏失,未善盡管理責任,任由車道因長期滲水長滿濕滑的青苔,原告因此摔車受傷,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地下1樓停車場及進出車道口均係私人產權,屬專有部分,為含原告在內之12人共同持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故地下1樓停車場及進出車道之修繕、管理、維護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非屬被告之責任,被告收取費用,於地下1樓停車場之用途僅為,地下室停車空間照明(地下室用電為大公)、地下室水費(公共用水)、地下1樓消防設備維護及年度消防申報(依消防法規規定每年需申報及設備檢修)、地下室鐵捲門維護修繕,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地下1樓停車場及進出車道青苔之清潔亦非處理事務之範圍,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己為停車位專有所有權人,本該就自己財產有照管或清理之義務,原告自己既早已知道有青苔之事實且認為有危險性,卻不自行清潔而仍持續騎車,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或負全責,被告毋庸賠償機車損害。
再原告騎乘機車摔倒是否在系爭停車場發生,機車摔倒是否因為青苔未清理而造成,系爭損害是否因為其機車在系爭停車場摔倒造成,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及進出車道係含原告在內之12人共同之專有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720元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1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系爭專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及進出車道是否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
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
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
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闡述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管理疏失,任由車道因長期滲水長滿濕滑青苔,致原告騎乘機車打滑摔倒在車道上,造成機車
受損,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
惟系爭車道乃屬原告等12人就麗園大廈之專有部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由原告等12人自行為之。
原告雖辯稱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720元管理費,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應負管理、維護系爭車道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被告收取費用僅用於地下室水電、消防設備、
鐵捲門等,因認兩造間僅有代收代付款項之約定;而金錢
之給付原因有多端,尚不能僅以原告按月給付金錢與被告
,即認兩造間有原告委任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及車
道之契約,參以倘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系
爭停車場及車道,豈有長期以來被告均未實際上管理、維
護系爭停車場及車道,而原告或其他所有人均未向被告要
求作為之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專有部分訂
有由被告負擔管理、維護義務之特約,揆諸上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就系爭專有部分負
有管理、維護義務,自難信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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