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10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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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邱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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